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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庆,李韶泉(实习律师),山东王仁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负责人:邓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庆,李韶泉、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44386元。其中:医疗费124125.56元(含被告垫付款合计共13000元),伤残赔偿金158928.48元(36789元年×18年×24%)、住院期间护理费6384元(57元天×56天×2人)、出院期间护理费3648元(64天×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交通费1500元,车损1000元,以上共计297265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000元,在商业险内按70%赔偿123386元(176265元×70%)。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日6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鲁F02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金城路机电公司北门向西转弯时,其车辆后尾右侧被沿金城路西边非机动车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宋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前头左侧相撞,致车损、宋某某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招远市人民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共住院3次56天,共花医疗费124125.56元。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某某垫付3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鲁F02X**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药费,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F02X**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7年7月3日6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鲁F02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金城路机电公司北门向西转弯时,其车辆后尾右侧被沿金城路西边非机动车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宋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前头左侧相撞,致车损、宋某某受伤,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宋某某交纳鉴定费2000元;3、招远市人民医院及烟台毓璜顶医院门诊病例、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及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宋某某在招远市人民医院及烟台毓璜顶医院共住院56天,共花费医疗费124794.52元及相应的治疗情况;3、身份证,证实原告是城镇居民。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招远市人民医院于2018年9月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患者宋某某2017年7月4日手术记录中所述清除脑内血块及挫碎组织为双额脑内血肿及双额叶挫碎组织”,被告对该证明不认可,认为应当以医院的病案记录为准,本院认为患者的主治医生为患者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证实患者手术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在没有证据证实该诊断证明与医院的病案记录不符的情况下,该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医院病案记录的补充;2.由宋某某申请、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宋某某脑叶部分切除术后,构成IX(九)级伤残;右侧第3-9肋,左侧第6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L3椎体压缩骨折,椎体压缩12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护理时间建议为120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宋某某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因为其对原告提交的医院的诊断证明本身就不认可,故对依据该证明作出的鉴定结论亦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医院的诊断证明与医院的病案记录不符,亦没有证据证实鉴定结论不正确或者鉴定程序违法,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
另查明,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招远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2016年度招远市护工工资每天57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宋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以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其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医疗费为124794.52元,其主张医疗费124125.56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的垫付款3000元,原告同意待保险公司理赔款到法院账户后由法院直接支付给张某某,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车损1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宋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4125.56元、护理费10032元【住院期间护理6384元(57元天×2人×56天)、出院后护理3648元(57元天×1人×64天)】、残疾赔偿金150099.12元(36789元年×17年×2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交通费酌情考虑800元,以上合计286736.68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余款166736.6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0%计款116715.6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236715.68元(120000元+116715.68元),扣除该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再赔偿原告损失226715.68元。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上述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再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226715.68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6元,减半收取2483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17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04元。原告宋某某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桂清

书记员: 李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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