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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述娟与马某某、陵县金信缘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述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被告:陵县金信缘运输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63520453。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德城区天衢东路212号。
组织机构代码778401972。
负责人马圣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华,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公司。

原告宋述娟与被告马某某、陵县金信缘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缘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德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述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敏、被告马某某、被告大地德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信缘公司、被告人保成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述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共计65864.92元;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其他损失保留诉权,待治疗终结后另案起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在京台高速台北方向296KM+860M处时,原告宋述娟驾驶鲁R×××××号货车与前方被告马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金信缘公司的鲁N×××××(鲁NMG05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述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鲁N×××××(鲁NMG05挂)号车在被告大地德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原告车辆在被告人保成武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已花费大量医疗费,无钱继续治疗,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以及赔偿数额,基本无争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65864.92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65864.92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德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55864.92元,由被告大地德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即16759.5元。由被告人保成武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成70%,即3910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宋述娟医疗费2675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宋述娟医疗费39105.4元;
三、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其他损失保留诉权,待治疗终结后另案起诉;
四、被告马某某、金信缘公司在本案中不对原告宋述娟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公司承担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璇璇 人民陪审员  孙志勇 人民陪审员  贾秀玲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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