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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连起与白某某、闫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连起,农民。
委托代理人郝春迎,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某,司机。
被告闫某某。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衡水方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志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宋连起与被告白某某、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衡水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衡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连起的委托代理人郝春迎、被告白某某、被告白某某、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涛、中国人保衡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桐云、安邦财险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日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龙华通河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安郑路由南向北被告白某某驾驶的冀T×××××号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事故发生,被告驾驶的轿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三者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在强制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4元、误工费6864元、伤残赔偿金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另增加诉讼请求交通费300元,总计33088元。要求被告安邦衡水中心支公司、白某某、闫某某赔偿我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1400元的40%,计85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某、闫某某辩称,我方车辆在中国人保衡水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安邦财保衡水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原告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7258元。
被告中国人保衡水分公司辩称,我方已与原告宋连起于庭审前达成调解协议,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1944元。
被告安邦财保衡水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情合理的损失。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理由,合议庭经评议,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哪些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并提交如下证据: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景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药费1528元,当天转入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药费232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750元,原告受伤前系景县隆盛建筑公司工人,日工资66元,住院15天,出院后误工3个月,共误工105天,误工费为693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儿子宋玉昌进行护理,宋玉昌为景县隆盛建筑公司工人,日工资66元,护理费为990元,原告宋连起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927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7713.1元。庭前就强制险限额内的损失已与被告中国人保衡水分公司达成协议,超出强制险的损失为16173.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47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700元,要求被告安邦财保衡水支公司承担40%计6469.2元。以上事实有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景县第二人民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药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
被告白某某、闫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安邦财险衡水支公司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药费票据中刘会荣的药费不予认可,对其他药费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我公司应承担30%赔偿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车辆的两份保险单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9时许,原告宋连起驾驶冀T×××××号(套牌)二轮摩托车沿龙华通河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安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安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白某某驾驶的冀T×××××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宋连起及乘车人刘会荣受伤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连起无驾驶证驾驶套牌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会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连起于当日在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医药费1188元,同日转入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经诊断为右内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至2010年4月16日出院,住院14天,花医药费22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宋连起住院期间其儿子宋立昌进行护理。2011年2月24日宋连起伤情经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被告白某某驾驶车辆为被告闫某某所有,该车辆在中国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邦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宋连起住院期间,被告白某某为其垫付医药费1725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驾驶人上路行驶应遵守交通规则,确保安全行驶。被告白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宋连起无驾驶证驾驶套牌车辆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应予认定。原告宋连起与被告白某某、闫某某、中国人保衡水分公司已于庭审前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及被告白某某垫付医药费的返还问题达成协议,本院已出具民事调解书,在此不再赘述。原告宋连起提供的医药费单据中有署名刘会荣的药费数额单据,被告安邦财险衡水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刘会荣虽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但其不是本案当事人,对其损失可另行主张,故应对原告提供药费单据中的该部分单据应予剔除,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由此而产生的鉴定费用系其必要的、合理支出,对该部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该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综上,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除交强险限额内损失外,另有损失:医药费13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742元。视本次事故的成因,由被告白某某、闫某某承担30%责任,即4422.6元,因被告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险衡水支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险衡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连起人民币442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金池
审判员 刘宁
审判员 郭援朝

书记员: 赵治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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