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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代立兵、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农,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堂,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立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司机,住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槐荫大道193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主要负责人:陶俊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代立兵、被告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堂、被告代立兵、被告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代立兵、被告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58899.48元;财保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18时,被告代立兵驾驶登记在被告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鄂K×××××号出租车行驶在云梦县曾店镇人和村路段时,与陶年关驾驶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有原告宋某某)相撞,造成陶年关及原告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1日,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代立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接受了治疗。2017年9月28日,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某某伤情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代立兵驾驶的鄂K×××××号出租车在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宋某某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代立兵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给原告垫付了19400元医药费,我的车辆也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
被告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宋某某起诉的事实、交警事故责任认定及法医鉴定均无异议,但其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且有发票的为准。事故车辆是被告代立兵的,我们只是挂靠公司,保险公司之外的赔付责任应由代立兵承担。
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需被告代立兵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后,公司会依法赔偿;3、对原告宋某某法医鉴定,保险公司认为不构成七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涉及鉴定项目的赔偿费用应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由当事人之间相互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程序,其作出的原告宋某某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为办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七(医疗费发票),其所提供的发票总额为965.68元,另有写的证明医疗费为7645元,因没有医疗费发票,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认定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为965.6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结合本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相关事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代立兵挂靠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出租营运及财保孝感分公司承保鄂K×××××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告宋某某医疗费965.68元、法医鉴定意见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代立兵垫付费用19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代立兵驾驶鄂K×××××号出租车将原告宋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系被挂靠公司,应与代立兵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承保鄂K×××××号出租车的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范围的部分,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的项目及金额,由被告代立兵承担。
就原告宋某某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965.68元;
2、营养费依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2000元,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辩称营养费无医嘱确定,故不应支持营养费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诉请住院时间确定为50元(50元/天×1天);
以上三项合计3015.68元;
4、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伤残系数40%计算20年为101800元;
5、误工费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依照法医司法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27天,为19567元(31462元/年÷365天/年×227天);
6、护理费5371元(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50253.68元。
综上所述,本院确定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损失共计113015.68元(同案另一伤者同意交强险优先赔付本案原告宋某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损失37238元(150253.68元-113015.68元);被告代立兵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94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经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0253.68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98元,由被告代立兵、被告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建平
人民陪审员 程纪元
人民陪审员 涂桂华

书记员: 安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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