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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李成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武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郭军(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
李成志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武城营销服务部
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军,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志,司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武城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德州市武城县古贝北路东侧。
负责人柳延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成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武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武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被告李成志、被告大地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5年9月17日,被告李成志驾驶鲁N×××××号车沿吴桥县铁城镇双刘店至宋庄的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刘店村东的一个十字路口处,与沿于集镇小马家庵村至铁城镇苏家冢村乡间公路由北向南左转弯的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成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宋某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2610.44元。
原告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提交吴公交认字(2015)第501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提交鲁N×××××车保单二份;
3、提交鲁N×××××号驾驶人李成志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
4、提交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药费票据一张;
5、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三张;
6、提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工资证明、劳动雇佣合同书、护理人身份证。
被告李成志未提交答辩状,在开庭审理时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被告李成志是鲁N×××××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武城县众鑫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
被告大地武城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开庭审理时辩称,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同意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李成志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宋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成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李成志应承担85%的事故责任。
因被告李成志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武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5%。
原告宋某某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对医药费的证据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住院8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吴桥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宋某某的伤情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定,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鉴定报告中确定的营养费不应给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宋某某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等事项予以支持。
原告宋某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90日,共计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6年×11051元×40%(伤残比例)×50%(因果关系比例)=35363.2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5年,因果关系比例为30%,事故发生时,原告64周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6年并无不当,经鉴定造成Ⅶ级伤残,外伤为次要因素,原告主张50%的因果关系比例过高,本院酌定40%,故本院保护原告伤残赔偿金16年×11051元×40%×40%=28291元。
原告宋某某主张护理人员护理费按照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即33543元/365日×(30+120)日=13785元。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人伤司法鉴定费1638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人身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无证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事故和住院期间必然要花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和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800元。
原告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8909.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3、营养费2700元;4、伤残鉴定费1638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6、护理费13785元;7、交通费800元;8、伤残赔偿金28291元,共计94123元。
被告主张因造成原告伤残,交通事故的因素为次要因素,故原告所有的损失项目都应该按照30%赔偿,虽然原告的伤残交通事故的因素为次要因素,但原告住院所花费医疗费、护理等相关费用,确系因交通事故引起,如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虽然患有××,但不会产生本案的医疗费等损失,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宋某某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包括:医疗费1890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2700元=29609.24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伤残鉴定费1638元+护理费13785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829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64514元。
故对于原告宋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武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项下承担64514元,超出交强险的19609.24元,由被告大地武城公司承担85%,即166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武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1182元;
二、被告李成志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3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武城营销服务部承担2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李成志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宋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成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李成志应承担85%的事故责任。
因被告李成志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武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5%。
原告宋某某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对医药费的证据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住院8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吴桥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宋某某的伤情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定,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鉴定报告中确定的营养费不应给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宋某某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等事项予以支持。
原告宋某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90日,共计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6年×11051元×40%(伤残比例)×50%(因果关系比例)=35363.2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5年,因果关系比例为30%,事故发生时,原告64周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6年并无不当,经鉴定造成Ⅶ级伤残,外伤为次要因素,原告主张50%的因果关系比例过高,本院酌定40%,故本院保护原告伤残赔偿金16年×11051元×40%×40%=28291元。
原告宋某某主张护理人员护理费按照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即33543元/365日×(30+120)日=13785元。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人伤司法鉴定费1638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人身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无证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事故和住院期间必然要花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和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800元。
原告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8909.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3、营养费2700元;4、伤残鉴定费1638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6、护理费13785元;7、交通费800元;8、伤残赔偿金28291元,共计94123元。
被告主张因造成原告伤残,交通事故的因素为次要因素,故原告所有的损失项目都应该按照30%赔偿,虽然原告的伤残交通事故的因素为次要因素,但原告住院所花费医疗费、护理等相关费用,确系因交通事故引起,如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虽然患有××,但不会产生本案的医疗费等损失,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宋某某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包括:医疗费1890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2700元=29609.24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伤残鉴定费1638元+护理费13785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829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64514元。
故对于原告宋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武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项下承担64514元,超出交强险的19609.24元,由被告大地武城公司承担85%,即166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武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1182元;
二、被告李成志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3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武城营销服务部承担2052元。

审判长:张璇璇
审判员:孙志勇
审判员:李增泉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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