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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刘某乐、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海兴县。
被告:齐长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被告:王淑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蔚县。
被告:海兴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刘文辉,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宝华,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乐、林某某、齐长顺、王淑平、海兴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宋某某、被告刘某乐申请本院追加齐长顺、王淑平、海兴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被告刘某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海兴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宝华、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平、齐长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0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予以确定)。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3日9时30分,刘某乐驾驶京B×××××号轿车沿原武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良户村路段躲避晾晒在公路上的玉米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自港口单位下班回家的宋某某驾驶的冀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宋某某受伤后,于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足前足损毁伤,住院期间行清创骨折复位内固定VSD术和清创游离皮瓣覆盖术。2016年1月4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1506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害程度已构成伤残,伤残等级待评定予以确认。另外,被告刘某乐驾驶的京B×××××号轿车所有人为刘某乐,该车未经检验合格,被告刘某乐子被告林某某处购买该轿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3798.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9时30分,刘某乐驾驶京B×××××号轿车沿原武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良户村路段躲避晾晒在公路上的玉米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自港口单位下班回家的宋某某驾驶的冀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宋某某受伤后,立即送往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足前足损毁伤。住院期间行清创骨折复位内固定VSD术和清创游离皮瓣覆盖术。于2016年1月20日出院,住院28天。2016年1月4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1506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住、出院均由一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原告之妻,原告宋某某及其妻子均系农民身份。经原告宋某某于2016年3月24日申请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及伤残鉴定,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鉴定,2016年4月27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某某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某某损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120-15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60日。3、被鉴定人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6000-17000元。
又查明,该涉案路段所晾晒的玉米的所有人为齐长顺,海兴县交通运输局未尽到相应的管理、清理义务。京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淑平,该车系被告刘某乐所购买。该车未缴纳交强险。被告刘某乐为被告宋某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
本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有效证据的认定,依法确认原告的合法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60651.38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44151.38元(其中包括被告刘某乐垫付医疗费8000元);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16500元,以上合计为60651.38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按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为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5天=750元。
三、误工费7315.5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35天,原告宋某某系农民,可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19779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9779元÷365天×135=7315.5元。
四、护理费4941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5天。住、出院均由一人护理,护理人为原告之妻,系农民身份,住院天数为2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52409元÷365天×28天=4020元。出院后护理期为45天-28天=17天,计算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19779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9779元÷365天×17=921元。以上合计为4941元。
五、伤残赔偿金44204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宋某某系农民,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赔偿20年,伤残系数为20%,计11051元×20×20%=44204元。
六、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依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并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经济状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定为10000元。
七、鉴定费2000元。
依据鉴定费票据一张,本院确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八、交通费500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及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原告入、出院及因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为5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0361.88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1、海兴县交警大队海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书;3、住院病历及住院票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刘某乐驾驶京B×××××号轿车沿原武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良户村路段躲避晾晒在公路上的玉米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自港口单位下班回家的宋某某驾驶的冀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刘某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海兴县交通局因未尽到道路管理维护义务,也不能证明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即130361.88×20%=26072.38元。被告齐长顺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交通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即130361.88元×10%=13036.19元,以上合计:39108.57元。在被告海兴县交通局、齐长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医疗费用剩余部分,即(医疗费6065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70%=42980.97元,由被告刘某乐在交强险之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剩余医疗费42980.97元-10000元=32980.97元,根据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刘某乐承担32980.97元×70%=23086.68元,原告宋某某承担32980.97元×300%=9894.29元。关于误工费7315.5元+护理费4941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68960.5元在被告海兴县交通局、齐长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剩余款项68960.5元×70%=48272.35元由被告刘某乐在交强险之伤残限额内赔付。因被告刘某乐已为被告宋某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故应在被告刘某乐赔偿原告宋某某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刘某乐应赔偿原告宋某某的数额为:10000元+23086.68元+48272.35元-8000元=73359.0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林某某于2015年初将报废车辆卖与被告刘某乐,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乐也述称2014年农历腊月其驾驶的车辆系在被告林某某处购买,由于被告林某某不予认可,原告宋某某、被告刘某乐也均为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宋某某的主张及被告刘某乐述称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乐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73359.03元;
二、被告海兴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26072.38元;
三、被告齐长顺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13036.19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所诉请求。
如果未按以上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乐承担1634元,被告齐长顺承担126元,被告海兴县交通运输局承担452元,原告宋某某承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如辉 审判员  李红瑞 审判员  朱维松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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