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白新岭(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
杜某某
闫某某
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新岭,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杜某某。
被告闫某某。
被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俊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顺元、人民陪审员庞圣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新岭和被告闫某某、被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兆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红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守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13时20分许,被告杜某某驾驶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平县唐庄村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艾治彬驾驶的载有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沿唐庄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医院救治。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兆通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5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变更为14023.5元。具体为:医疗费9300.9元、营养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727.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为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关费用,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项目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责任,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是依据保险合同承担替代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兆通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合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和诉讼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某某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应在确定原告合理损失后从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闫某某。
被告闫某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兆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杜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按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9300.9元、营养费15×13=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3=1300元、护理费13664÷12÷21.75×13×2=1352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2347.9元。被侵权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向艾治彬主张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部分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960元、护理费1352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5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9300.9-1960)×70%=5138.6元、营养费195×70%=1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70%=910元。以上共计6185.1元,扣除被告闫某某垫付的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应支付原告2185.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返还被告闫某某垫付的4000元。
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按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9300.9元、营养费15×13=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3=1300元、护理费13664÷12÷21.75×13×2=1352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2347.9元。被侵权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向艾治彬主张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部分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960元、护理费1352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5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9300.9-1960)×70%=5138.6元、营养费195×70%=1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70%=910元。以上共计6185.1元,扣除被告闫某某垫付的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应支付原告2185.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返还被告闫某某垫付的4000元。
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100元。
审判长:李海亮
审判员:郭顺元
审判员:庞圣平
书记员:王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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