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宋某某与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委托代理人刘金凤,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负责人张硕,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维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凤、被告梁某、人保财险无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梁某驾驶鲁M×××××号轿车沿中心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滨路路口时,与沿海滨路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11月19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违反让行规定,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梁某、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至海兴县医院进行救治,由于伤势严重于2015年11月14日转至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9日由于伤情好转又转回海兴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另,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并未在海兴县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原告的伤情诊断为:一、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并下端撕脱骨折;二、右侧胫骨平台髁间后区粉碎性骨折;三、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四、右膝髌上囊积液;五、右膝股内、外侧肌拉伤;六、右膝周围软组织损伤;七、头部外伤。原告在海兴县医院支付医疗费共计4765.58元(住院费4840.58元-75元床位费),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共计3757.77元。另,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梁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2016年5月29日,海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海兴司法鉴定中心(2016)海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宋某某伤残评定为十级。二、宋某某之误工期为90-15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
另查明,涉案肇事车辆鲁M×××××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梁某。鲁M×××××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无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6日24时止。
再查明,原告宋某某与案外人刘树森系夫妻关系,双方在海兴县城城市花园小区购置住宅楼一套,于2014年6月4日在海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不动产登记。原告宋某某有一子一女均未成年,女儿刘雪晴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刘红瑞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另,原告之夫刘树森从事的行业为交通运输业。
依相关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8523.35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8523.3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按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为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6天=1300元。
三、营养费675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30-60日,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45日,每日按15元计算,即营养费为45日×15元/日=675元。
四、误工费4812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90-150日,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其误工费的标准按照原告主张的40.1元/日进行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40.1元/日×120日=4812元。
五、护理费11872.5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60-90日,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5日,由其丈夫刘树森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7784元(即158.3元/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58.3元/日×75日=11872.5元。
六、交通费1500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及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
七、残疾赔偿金68132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一)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二)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子刘红瑞、其女刘雪晴,分别需抚养12年、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7587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587元/年×(12年+6年)÷2×10%=15828元。两项合计为68132元。
七、鉴定费14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2714.85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人费用清单汇总、明细报表、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刘树森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梁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梁某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被告梁某、原告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梁某驾驶的鲁M×××××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无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无棣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即被告人保财险无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
原告在未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转至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应扣除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5日)在海兴县医院产生的床位费(390元÷26日×5日=75元),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中载明“均衡营养”,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并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人为原告的丈夫刘树森,其提供的关于护理费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从事的行业为交通运输业,故护理费的标准应按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40.1元/日计算,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虽未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但受害人的伤残程度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密切相关,本案中原告因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而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将必然导致原告劳动能力的降低,本院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故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被告主张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方在海兴县城城市花园小区购买住宅楼一套,登记时间为2014年6月4日,本案中,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对原告的伤残情况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本院委托作出的,庭审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用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人保财险无棣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鉴定费用属于确定损失所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故本院对人保财险无棣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原告对该项主张仅提供了发票,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提供的发票的开具单位为海兴县海川汽车配件经销处,服务名称为配件修理,原告损失的车辆为电动自行车而非汽车,该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为:8523.35元+1300元+675元=10498.35元,已超出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财险无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万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4812元+11872.5元+1500元+68132元+4500元=90816.5元,并未超出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财险无棣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90816.5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98.35元及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无棣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即被告人保财险无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98.35元+1400元)×50%=949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无棣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90816.5元+949元=101765.5元。关于被告梁某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款的问题,因在本案中被告万森燃气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在被告人保财险无棣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后,由原告对被告梁某的垫付款2000元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1765.5元。
二、原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梁某垫付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6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44元,被告人保财险无棣支公司承担1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维松

书记员:韩宝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