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张坤。
被告万某。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乾坤购物广场B座10楼。
负责人徐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委托代理人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坤、万某、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红波,人民陪审员范惠娟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宇,被告张坤、万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雄刚,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张坤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违反安全通行规定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应交公认字(2014)第061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事故车辆鄂K×××××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之诉,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过高部分予以驳回。事故的发生确实给原告宋某某及其家人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故原告宋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称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张坤、万某请求其垫付款一并处理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9293.21元,扣除鉴定费4000元,余下损失345293.2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张坤、万某承担。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349293.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45293.21元。
二、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张坤、万某予以赔偿。原告宋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之后,应当返还被告张坤55329.80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张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耀忠 审 判 员 邓红波 人民陪审员 范惠娟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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