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许玉国,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广岭,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保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王某某、华农财保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广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及鉴定费等损失暂定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18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赵高东路段时,超越前方顺向正在超车原告宋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某某及乘车人宋连博受伤,两车损坏。海兴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连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调查,王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华农财保河北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
庭前原告宋某某依据鉴定意见书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数额变更为34797.64元。
华农财保河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医药费、交通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50元/天,给付21天;对于误工费,原告劳动合同超期,每个月工资均超3500元,没有完税证明,工资表未体现扣税;对于误工费,误工期过长,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对于护理费,我司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对于营养费、鉴定费、车辆评估费不予支持。根据王某某在我司投保情况,我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限额内赔付。
王某某辩称,对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3日18时30分,王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赵高东路段时,超越前方顺向正在超车的宋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某某及其乘车人宋连博受伤,车辆损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第20157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连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兴县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头晕;2、头皮挫伤;3、左膝擦挫伤;4、左足跗骨间韧带损伤;5、左外踝擦挫伤;6、左足擦挫伤;7、牙体损伤。原告于2016年4月24日出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5765.27元。海兴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11月2日出具[2016]海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某某之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护理人数为1人。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对宋某某所有的摩托车的车损进行评估鉴定,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编号为TY2016-ZA1362的公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宋某某所有的摩托车损失金额为1375元。
原告宋某某系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687元、3751元、3859元,原告护理人为妻子周三杰,系农村居民。
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保河北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户口本、劳动合同书、工资结算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公估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审核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和医疗费单据而确认为576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21=1050元。
三、误工费,依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日,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687+3751+3859)/90×90=11297元。
四、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75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2409/365×21=301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9779/365×(75-21)=2926元;两项合计5941元。
五、车损费,依据公估报告书评估结论确定车损费为1375元。
六、交通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七、鉴定费600+200=800元。
以上各项合计为26428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案涉交通事故作出的第20157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连博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正当,定责准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和造成侵权结果的原因力,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保河北分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转由承保的华农财保河北分公司承担。因该事故同时造成宋连博受伤,以(2016)冀0924民初961号民事案件向本院提起诉讼,确定宋连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192.72元,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815元,二人以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因此应按照各自所占比例获得赔付,具体的赔偿数额为:原告宋某某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获赔6815/(6815+17192.72)×10000=2839元,剩余部分6815-2839+鉴定费800元=4776元由被告华农财保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70%,即4776×70%=3343元;误工费11297元+护理费5941元+交通费200元=1743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完全获赔。原告摩托车的车损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获赔137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付原告损失24995元。关于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人的工资明细表上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按其户口性质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被告的其他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99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元,减半收取计336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241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甜
书记员:何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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