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邱万才
韩某新
亲属
邵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小学文化,河北省清河县人。
原告韩某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小学文化,清河县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万才,男,系二
原告亲属。
被告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负责人李秀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韩某新诉被告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新及宋某某、韩某新的委托代理人邱万才、被告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02月05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3)第5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冀T28028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可以认定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为11676.88元;护理费的计算,以2012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住院期间43天,2人护理,护理费为39542÷365×43×2=9316元,出院后75天内1人护理,护理费为39542÷365×75=8125元,宋某某护理费共计17441元,误工费的计算,以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为标准计算,截止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4年1月9日,误工期限为350天,误工费为13564÷365×350=13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43天,计50×43=2150元,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期间43天,出院后营养期90天,共133天,营养费为30×133=3990元,原告伤残为两处九级,残疾赔偿金为8081×23%×20=37173元,精神抚慰金支持8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张凤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4×23%×5÷6=1028元,其子韩朝博在原告受伤时年龄为14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4×23%×4÷2=2467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485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8718元。原告韩某新在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可以认定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为10089.88元;护理费的计算,以2012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9542÷365×51=5525元,误工费以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为标准计算,误工90天,误工费为13564÷365×90=3345元,营养费为30×51=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51=255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3620元,鉴定费1600元,诉讼费600元。原告韩某新的损失共计29160元。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2787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31987元,误工费和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88586元。因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88586元,车损200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0586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即21987(医疗费等)+1620(车损)+3085(鉴定费)+600(诉讼费)元=27292元,由被告邵某某承担50%,即13646元,邵某某已经赔偿原告19500元,超出的5854元由原告退还给被告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00586元(其中包括邵某某垫付的5854元)。
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二原告与被告邵某某各担负300元(已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02月05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3)第5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冀T28028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可以认定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为11676.88元;护理费的计算,以2012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住院期间43天,2人护理,护理费为39542÷365×43×2=9316元,出院后75天内1人护理,护理费为39542÷365×75=8125元,宋某某护理费共计17441元,误工费的计算,以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为标准计算,截止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4年1月9日,误工期限为350天,误工费为13564÷365×350=13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43天,计50×43=2150元,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期间43天,出院后营养期90天,共133天,营养费为30×133=3990元,原告伤残为两处九级,残疾赔偿金为8081×23%×20=37173元,精神抚慰金支持8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张凤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4×23%×5÷6=1028元,其子韩朝博在原告受伤时年龄为14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4×23%×4÷2=2467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485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8718元。原告韩某新在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可以认定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为10089.88元;护理费的计算,以2012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9542÷365×51=5525元,误工费以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为标准计算,误工90天,误工费为13564÷365×90=3345元,营养费为30×51=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51=255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3620元,鉴定费1600元,诉讼费600元。原告韩某新的损失共计29160元。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2787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31987元,误工费和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88586元。因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88586元,车损200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0586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即21987(医疗费等)+1620(车损)+3085(鉴定费)+600(诉讼费)元=27292元,由被告邵某某承担50%,即13646元,邵某某已经赔偿原告19500元,超出的5854元由原告退还给被告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00586元(其中包括邵某某垫付的5854元)。
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二原告与被告邵某某各担负300元(已扣减)。
审判长:孙慧
审判员:闫滨
书记员:李文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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