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连义。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振一。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琴,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非,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连义、陆某、宋振一因与被上诉人纪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03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某及上诉人宋连义、陆某、宋振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琴,被上诉人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连义、陆某、宋振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德国向纪某某借款10万元。2015年7月13日,张德国为纪某某重新出具借条,宋连义当时未在场。后纪某某寻机邀请宋连义进餐,让醉酒状态的宋连义在借条上签名。纪某某于事后添加“连带保证人”字样,添加时间不清,此行为违背正常的借贷习惯,具有欺诈本意,使上诉人因此产生重大误解。法庭根据纪某某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将陆某存款冻结。此时陆某正于哈医大就医急需医疗费手术,后上诉人违心与纪某某签订2016年6月13日的协议书,这是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应为无效协议。因连带保证人的添加使宋连义误认为有担保责任,错列诉讼主体存在欺诈,不解除存款冻结存在乘人之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纪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连义、陆某、宋振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纪某某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5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的利息10,000.00元;3.由被告承担鉴定费5,0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7日,纪某某持借条向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连义偿还借款本息136,217.50元,法院依纪某某申请,于2016年5月18日冻结宋连义之妻陆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红兴隆股份有限公司小清河支行账户内存款150,000.00元,此时陆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冠心病、瓣膜置换术后。法院向宋连义送达起诉状副本后,陆某得知纪某某已诉讼至法院,陆某就与宋连义、纪某某在宋兴国家协商如何解决诉讼纠纷,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纪某某提出得找一个有偿还能力的人担保,宋连义提出让其侄子宋振一担保。纪某某根据以上达成的口头协议打印了一张协议书,于2016年6月13日到陆某家,宋连义、陆某、宋振一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截止到2015年7月3日,张德国欠纪某某136,217.50元,张德国到期未还,宋连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宋连义、陆某、宋振一)于2016年给付50,0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43,00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43,217.50元。如2018年12月30日前乙方未能追回张德国欠款,甲方(纪某某)将放弃利息33,217.50元,乙方只归还甲方10,000.00元。如果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偿还甲方欠款,甲方则应按欠款额度15%计息”。协议书签订当日,陆某将欠款50,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782.00元给付法院,2016年6月22日纪某某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准许纪某某撤回起诉,纪某某已收到陆某、宋连义给付的欠款50,000.00元。另查,纪某某起诉时提供的借条有借款人张德国签名,宋连义本人在借条上签名,其姓名前有“连带保证人:”字样。陆某于2016年8月18日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借条进行鉴定,2016年8月2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2016]文鉴字第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5年7月3日《借条》中“连带保证人:宋连义”等字迹与其它字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的,存在后添加现象,且“宋连义”先于“连带保证人:”书写形成。纪某某认可“连带保证人”是纪某某在宋连义签名后添写上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方面:(一)纪某某在借条上后添写“连带保证人”的行为能否导致宋连义、陆某、宋振一产生重大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陆某、宋振一在庭审中陈述其在签订协议书之前没有看到借条,故纪某某在借条上添写“连带保证人”的行为不会导致二人做出与自己意思相悖的行为。宋连义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在法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其应当知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使借条上有后添写的内容,也不会导致其产生重大误解,从而与纪某某签订协议书。故宋连义、陆某、宋振一主张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不能成立。(二)纪某某是否实施了乘人之危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本案中,债权人纪某某为保证债权实现,在诉讼中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陆某住院治疗期间,纪某某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并不能证明纪某某乘人之危,迫使原告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陆某与宋连义是夫妻,宋振一是宋连义的侄子,二人自愿为宋连义偿还欠款,并不被法律所禁止,故宋连义、陆某、宋振一主张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不能成立。(三)鉴定费5,000.00元如何承担。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诉讼纠纷已经解决后,陆某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支出与纪某某提起的诉讼已无关联,故鉴定费应由陆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纪某某与宋连义、陆某、宋振一于2016年6月13日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宋连义、陆某应按照约定偿还纪某某欠款50,000.00元,并承担鉴定费5,000.00元。宋连义、陆某、宋振一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连义、陆某、宋振一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三上诉人提供陆某与朱晓非的电话录音、陆某与张德国的电话录音光盘两份,欲证明:陆某与朱晓非的电话录音证实在得知存款被冻结之日起,陆某一直以丈夫宋连义系担保人为由向资深法律人咨询,因此所得到的答案均是担保人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结果,正是因为该误解行为做出了并非真实意思的表示,与纪某某重新签订案涉协议,该协议应撤销,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陆某与张德国的通话录音证实纪某某在未取得宋连义同意的情况下,为宋连义设定还款义务,其添加“连带保证人”的文字进一步证实宋连义并非担保人的事实,正因为纪某某的误导行为致使上诉人得不到正确的咨询答案,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签订协议。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陆某与朱晓非的电话录音,认为本人对陆某咨询的法律问题解答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本人只对解答的咨询内容负责,录音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其他问题。对于陆某与张德国的通话录音,真实性不清楚,且录音证明不了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陆某与朱晓非的通话录音,被上诉人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采信,但该录音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与纪某某签订案涉协议系在重大误解下的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陆某与张德国的通话录音,该录音内容不能体现宋连义并非担保人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6年6月13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上诉人主张纪某某在借条后添写“连带保证人”的行为导致其产生重大误解,故案涉协议无效应予撤销。综合本案案情,首先,纪某某与张德国之间的借款仅有一笔,即案涉借款,结合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陆某与张德国的通话录音内容可知,宋连义对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是明知的;其次,宋连义在借条中签名的客观事实存在,纪某某起诉宋连义后至双方达成案涉协议书之前,宋连义并未看到借条,但其仍基于连带保证人的身份与纪某某达成协议,说明其对担保事实的认可,上诉人称在借条上签名系宋连义醉酒之后不知情时签署,并无证据证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在借条中签名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综上,结合借款事实发生时三人的关系、职务,可以认定宋连义在借条中的签字身份即为保证人,上诉人主张宋连义是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名,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案涉协议书的签订客观上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结果,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的重大误解情形不能成立。纪某某申请诉讼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宋连义、陆某、宋振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0元,由上诉人宋连义、陆某、宋振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吉凤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韩 冬
书记员:赵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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