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
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罗杰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注册号130700300003235。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杰。
原告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张家口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公司所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即机动车保险单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指定修理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并依约交纳保险费后,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即原告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未要求案外人郭金金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被保险车辆拖运至4S店进行维修,所支付的维修施救拖运费虽不属于法定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但系双方协商一致到指定维修店维修被保险车辆而发生的费用,故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将被保险车辆送至张家口轩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进行维修,被告派员对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拍照,双方的行为系对车辆的维修地点、维修方式等的认同,亦符合财产保险合同对指定修理特约条款的约定,故因维修被保险车辆所产生的费用应以实际所支付的费用计算,被告以其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主张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76355.5元,因该确认书既无双方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二款 、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宋某车辆损失保险金83735元(车辆维修费81735元、维修施救拖运费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公司所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即机动车保险单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指定修理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并依约交纳保险费后,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即原告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未要求案外人郭金金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被保险车辆拖运至4S店进行维修,所支付的维修施救拖运费虽不属于法定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但系双方协商一致到指定维修店维修被保险车辆而发生的费用,故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将被保险车辆送至张家口轩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进行维修,被告派员对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拍照,双方的行为系对车辆的维修地点、维修方式等的认同,亦符合财产保险合同对指定修理特约条款的约定,故因维修被保险车辆所产生的费用应以实际所支付的费用计算,被告以其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主张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76355.5元,因该确认书既无双方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二款 、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宋某车辆损失保险金83735元(车辆维修费81735元、维修施救拖运费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彪
书记员:赵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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