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靳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杨兰
原告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靳某某,司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84460450D。
代表人曾凡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兰,公司职工。
特别授权。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靳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罗黄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平,被告靳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荆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6年4月10日21时4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窑马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桃花打蜡厂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鄂H×××××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6年4月11日,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靳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住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靳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35.5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靳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当时被告靳某某的车是停在路边,原告追尾才导致事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荆门支公司辩称,在鄂H×××××车辆双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靳某某应按事故责任大小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要求被告靳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靳某某驾驶的鄂H×××××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分担。
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医疗费3671.03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宋某某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6300元。
原告鼻部受伤在出院记录中有明确记载,枝江市人民医院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了后续治疗费中的6000元是用于原告的鼻部平整磨形,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的6300元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参照枝江市公务员出差管理办法,其标准为枝江市内住院每天50元。
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
3、误工费。
原告出院记录中虽没有明确原告出院后休息多长时间,但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系专业资质人员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误工日进行评定,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0天×77.5元/天=2325元,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
因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对护理日评定为15天,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5天×85.3元/天=1279.5元,本院予以认定。
5、营养费。
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营养日为15天,说明原告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现原告请求10天的营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请求的每天50元标准过高,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情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每天30元。
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为3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的伤情不重,没有伤残等级,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7、财产损失。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属实,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在出险后及时给原告的车辆定损,现原告提供了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对于评估认定的财产损失960元,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
原告提供两份鉴定报告及相应的鉴定费票据,对于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6835.53元。
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14564.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9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靳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为(16835.53-14564.5)元×30%=68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经济损失14564.5元元;
二、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经济损失681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靳某某应按事故责任大小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要求被告靳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靳某某驾驶的鄂H×××××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分担。
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医疗费3671.03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宋某某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6300元。
原告鼻部受伤在出院记录中有明确记载,枝江市人民医院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了后续治疗费中的6000元是用于原告的鼻部平整磨形,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的6300元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参照枝江市公务员出差管理办法,其标准为枝江市内住院每天50元。
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
3、误工费。
原告出院记录中虽没有明确原告出院后休息多长时间,但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系专业资质人员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误工日进行评定,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0天×77.5元/天=2325元,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
因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对护理日评定为15天,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5天×85.3元/天=1279.5元,本院予以认定。
5、营养费。
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营养日为15天,说明原告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现原告请求10天的营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请求的每天50元标准过高,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情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每天30元。
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为3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的伤情不重,没有伤残等级,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7、财产损失。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属实,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在出险后及时给原告的车辆定损,现原告提供了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对于评估认定的财产损失960元,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
原告提供两份鉴定报告及相应的鉴定费票据,对于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6835.53元。
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14564.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9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靳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为(16835.53-14564.5)元×30%=68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经济损失14564.5元元;
二、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经济损失681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
审判长:罗黄鹤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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