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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郭和双、薛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和双,退休职工。
被告薛某某,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薛刚,工人。
第三人枝江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谢久荣,经理。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郭和双、被告薛某某、第三人枝江市汽车运输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敏、被告郭和双、被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枝江市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和双和被告薛某某原是枝江市汽车运输公司员工。1995年之前,第三人枝江市汽车运输公司将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沿江路20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分配给被告薛某某。后因工龄等原因,被告薛某某并未在该房中居住,而另外分配了一套住房。第三人枝江市汽车运输公司又将诉争的房屋分配给被告郭和双,被告郭和双支付了房屋买断款,并居住至2004年,但该房的房产证登记在被告薛某某名下(房产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2004年9月13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郭和双签订《售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郭和双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沿江路20号房屋,价款2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郭和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郭和双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房产证。
上述事实,有薛某某房产证、郭和双的缴款凭证、郭和双与宋某某签订的售房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和双原是枝江市汽车运输公司员工,通过福利分房分得诉争房屋,并支付了相应买断房款。郭和双取得房屋的途径合法有效,郭和双依法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该房被错误登记在薛某某名下,应当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郭和双之间的房屋买受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诉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郭和双及房产证上登记的名义上的产权人薛某某均有协助原告宋某某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郭和双之间未就房屋过户税费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郭和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宋某某办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沿江大道20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房产证登记在薛某某名下,房产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过户税费由原告宋某某、被告郭和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自豪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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