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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刘某某、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敏,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张宏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某某、张宏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于某某、张宏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137815元;3、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工人生活费8400元;4、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合伙承包迁西县滦阳镇夏家峪村铁矿,并将铁矿矿石开采工程承包给原告。2013年4月21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采矿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甲方(被告)将迁西县滦阳镇夏家峪铁矿承包给乙方(原告)。……四、为预防乙方倒卖火工材料,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200000元保证金,合同终止后3日内必须如数退还给乙方。五、合同有效期从签字之起到2013年12月31日止,单方不得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和于某某交付保证金2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交付保证金后,遂组织工人施工,截止2013年9月11日,三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212815元,被告于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前,三被告已给付工程款75000元,尚欠工程款137815元。在施工过程中,因暂停施工,三被告应承担工人生活费84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支付给工人。2013年9月11日,被告于某某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因此该款应予返还。根据《采矿工程合同》约定,三被告应于2014年1月3日前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及工程款、工人生活费用,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刘某某、于某某、张宏亮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的《采矿工程合同》1份;证据2、被告于某某、刘某某于2013年4月21日出具的收条1份;证据3、被告于某某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完工证1份;证据4、被告于某某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工人生活费证明1份。因被告刘某某、于某某、张宏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三人放弃在庭审过程中应当享有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宋某某所提交的四份证据予以当庭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某某、张宏亮合伙经营迁西县滦阳镇夏家峪铁矿。2013年4月21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宋某某签订《采矿工程合同》,甲方为迁西县滦阳镇夏家峪铁矿法人刘某某,乙方即本案原告宋某某。合同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等,其中合同第四条二款二项约定“为预防乙方倒卖火工材料,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20万元保证金,合同终止后3日内必须如数退还给乙方。”原告宋某某于当日将火工材料保证金200000元交纳被告刘某某、于某某,同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1份。截止2013年9月11日,被告于某某为原告宋某某出具完工证1份,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等费用合计21281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已给付75000元,余款137815元未能给付。2013年9月11日,矿山停工期间,原告垫付工人生活费8400元,并由被告于某某出具证明。三被告拖欠原告保证金、工程款、工人生活费合计34621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三被告应按《采矿工程合同》约定在施工结束后将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及时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200000元保证金之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自2014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签订合同时未做出明确约定,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按《采矿工程合同》已履行开采义务,且经被告于某某确认核算工程款,并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137815元三被告亦应及时给付。在矿山停工期间原告代为三被告垫付的工人生活费8400元,三被告亦应及时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某某、张宏亮返还原告宋某某火工材料保证金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某某、张宏亮给付原告宋某某工程款137815元。
三、被告刘某某、于某某、张宏亮返还原告宋某某垫付工人生活费8400元。
四、以上一至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刘某某、于某某、张宏亮互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3元,减半收取3246.50元,由被告刘某某、于某某、张宏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建华

书记员:朱海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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