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隆盛,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恒信通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启胜,咸宁市咸安区温泉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宋某某、咸宁恒信通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4年8月2日,宋某某在恒信公司别克4S店购买别克君越轿车一辆,一次性全款付清,并委托恒信公司购车顾问张承清洗车贴膜。次日下午到店提车时被告知贴膜后三日内不可洗车。宋某某于2014年8月5日洗车时,洗车人员告知其此车左后门有受损补修痕迹(有油漆、打磨残留),宋某某立即打电话给张承清告知此事,并于2014年8月6日到4S店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宋某某遂于2014年8月7日以新车质量有问题为由向咸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举报。经咸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派专员进行调查及对车辆进行现场检查,结论为:1、该车左前门正中间位置有明显的喷雾状的影子;2、左后门正中位置有明显的2点印子;3、左后车门与车门玻璃的压条处与左前车门与车门玻璃的压条处车身油漆明显不一致。左前车门与车门玻璃的压条处车身油漆光滑,左后车门与车门玻璃的压条处油漆粗糙;4、左后车门侧边橡胶密封条上沾有明显的长条状油漆印。对左前车门和左后车门内饰板拆开检查后内侧没有发现明显的钣金修复痕迹。此后宋某某多次与恒信公司协商换车与补偿事宜,均未达成合意。为此,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对购买的瑕疵车辆进行更换;2、支付换车产生的相应税费、保险费等一些列费用;3、判令恒信公司就瑕疵车辆对其进行补偿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宋某某与恒信公司签订购买汽车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恒信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由于宋某某是在提车后的第三日发现其购买的汽车的左后门有受损修补的痕迹的,并向咸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举报,咸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亦对该车左后车门存在重新做油漆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对于该瑕疵是在宋某某提车前还是在提车后发生的,双方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恒信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恒信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瑕疵是在宋某某提车后发生的,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宋某某要求更换车辆、支付换车产生的相应税费、保险费等一些列费用的主张,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本案所争议车辆不存在该规定中所要求的换车情况,不符合换车条件,故对宋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宋某某要求恒信公司进行补偿300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为维权支出一定的费用,及需更换原厂车门等费用,本院按该车价值的10%即2119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之规定,判决:
一、咸宁恒信通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21190元;二、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咸宁恒信通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宋某某为了家庭生活消费的需要,在恒信公司处购买别克牌君越新轿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宋某某在购买轿车后的第三天发现汽车的车门有受损修补的痕迹,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权依据消法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的规定,有权直接要求销售者恒信公司予以赔偿。恒信公司上诉提应当追加生产者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宋某某在购买车辆后第三天发现车辆左车门有受损修补的痕迹,恒信公司上诉提出有可能是宋某某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依据消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恒信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恒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受损修补的痕迹系宋某某所为,故应认定恒信公司销售的车辆存在瑕疵。对销售存在瑕疵的车辆消费者提出更换的应当符合一定条件,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本案所争议车辆不存在该规定中必须更换车辆的情形,另外,宋某某在发现车辆存在瑕疵后,并未将车辆退还恒信公司而是对该车使用至今,故对宋某某要求更换车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恒信公司在销售瑕疵车辆时,并未告知宋某某,因车辆受损修补,造成车辆的贬值,一审酌定按该车价值的10%即21190元由恒信公司给予赔偿并无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宋某某、恒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元,由恒信公司负担329元,由宋某某负担3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胡应文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罗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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