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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
尹贻红(宾县宾州镇胜利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张志广(黑龙江张志广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尹贻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宾县宾州镇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广,黑龙江张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鸿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张某某对宋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没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宋某的损失应该由运通货站赔偿,张某某不应该赔偿。张某某对宋某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张某某对宋某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没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宋某的损失应该由运通货站赔偿,张某某不应该赔偿。村委会不是法定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张某某对宋某提交的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东山木器厂是否存在,应该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东山木器厂早已某某黄了,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给付,其他没异议。张某某对宋某提交的证据七真实性没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宋某的损失应该由运通货站赔偿,张某某不应该赔偿。鉴定书意见中第二项写明伤后四个月医疗终结,误工费应当以四个月为准。宋某对张某某的证据一、二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宋某受伤证人不某某,证人只能证明他的车辆与货站的关系,不能证明张某某的车辆与货站的关系,同时该证人已某某证实所有车辆运费是运通货站结算,运通货站负责拽车,是无偿的,证明不了张某某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证意见为,张某某对宋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七真实性没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对宋某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对宋某提交的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经核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宋某对张某某的证据一、二,均有异议,且宋某受伤时该两名证人均某某,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宋某是在为张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现宋某要求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张某某赔偿,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实际侵权人追偿。宋某主张的误工费的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宋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适当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的损失如下:
1、医药费1924.14元;
2、误工费19500元(4个月×4500元+10天×150元/天);
3、护理费4800元(2个月×2400元/月);
4、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
5、伤残赔偿金20403.6元(含宋万生和李淑珍的生活费各567.8元);
6、精神抚慰金2000元;
7、复印费32.5元。
以上1-7项合计52360.24元,均由被告张某某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原告宋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元,原告宋某负担107元,余1109元减半收取554.5元,鉴定费21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宋某是在为张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现宋某要求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张某某赔偿,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实际侵权人追偿。宋某主张的误工费的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宋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适当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的损失如下:
1、医药费1924.14元;
2、误工费19500元(4个月×4500元+10天×150元/天);
3、护理费4800元(2个月×2400元/月);
4、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
5、伤残赔偿金20403.6元(含宋万生和李淑珍的生活费各567.8元);
6、精神抚慰金2000元;
7、复印费32.5元。
以上1-7项合计52360.24元,均由被告张某某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原告宋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元,原告宋某负担107元,余1109元减半收取554.5元,鉴定费21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

审判长:徐鸿晨

书记员:谢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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