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转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青,山西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化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萍。
上诉人宋转转因与被上诉人石化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转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青、被上诉人石化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宋转转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不享有位于大同市城区龙府花园2号楼5单元5号的房屋使用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本案诉争房屋系被上诉人出售给王建刚的,王建刚与上诉人一直居住在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经鉴定该协议中签字均非本人签字,上诉人对该鉴定不服,请求予以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理由为鉴定所依据的检材均由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提供的检材一审法院均未采纳,导致鉴定有误。
本院认为,1997年被上诉人石化玉与刘荣订立集资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其合法取得了大同市城区龙府花园2号楼5单元5号房屋的使用权。上诉人主张该房屋系其丈夫王建刚与被上诉人所购买,且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但该房屋买卖协议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协议双方笔迹进行了鉴定,双方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故对该房屋买卖协议不予采信。上诉人虽然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其主张对该协议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宋转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宋转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剑峰审判员马祖荡代理审判员朱晓玲
书记员:陈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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