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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男,1986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
代表人:张小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邰向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邰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11时,赵伟驾驶车牌号为冀BS532X的轻型货车,沿乐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乐北线19KM处车辆失控侧滑驶入逆行后,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5A2F1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冀B5A2F1的小型客车乘车人石翠卓轻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无责任,石翠卓无责任。原告宋某系冀B5A2F1号小型客车的车主。2017年2月21日,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冀B5A2F1号小型客车的车损为28525元。审理中原告宋某自愿放弃冀B5A2F1号车车损20%的诉请。原告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B5A2F1号小型客车车损22820元,公估费1426元,施救费确认为500元,共计24746元。原告宋某的冀B5A2F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298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赵伟驾驶车牌号为冀BS532X的轻型货车与原告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5A2F1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冀B5A2F1的小型客车乘车人石翠卓轻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无责任,石翠卓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宋某自愿放弃车辆损失20%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宋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对于原告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474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232元,由原告宋某负担5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书记员:李晓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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