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雁塔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原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雁塔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原告:宋欣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雁塔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原告宋某某、宋某、宋欣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易县晴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县创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开元北大街商业中心*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任寓。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华,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宋某、宋欣瑜与被告易县创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宋某、宋欣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及被告创意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宋某、宋欣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易县人民政府易政[2008]4号文件中易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易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增加给付原告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9年5月23日临时安置补助费1778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易县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拆除原告坐落在易县南侧的住宅房屋,被告置换给原告1482.4平方米住宅,约定原告于双方签订此协议之日45日内搬迁,被告负责拆除房屋及附着物,并收回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原告不得干预拆迁过程中的一切事情,被告自拆迁验收合格之日起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5万元的拆迁补偿安置费,临时安置费按照每平米每月5元的标准支付。根据易县人民政府易政[2008]4号文件中易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易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对被撤离拆迁人或拆迁房屋承租人的安置用房不能一次到位的,可以采取过渡方式。安置房为多层楼房的过渡期限不超过十八个月,安置为高层楼房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现被告已经对原告的安置房的过渡期限超过二十四个月,根据本办法规定,逾期满二年以上的按规定的每平米每月5元的标准为基准增加100%。故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及《易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被告自2017年5月24日开始逾期,根据逾期期限应增发100%临时安置补助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创意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双方拆迁安置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中协议书第三条,对于临时安置补助费明确约定“2016年后按每平米5元的标准执行直至回迁”。第二,依协议约定,原告已支取2017年5月24日至2019年5月23日临时安置补助费用共计170400元。第三,原告要求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易县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原告宋某某出具安置费收条三张予以确认。被告创意房地产公司对原告出具易县人民政府易政[2008]4号文件复印件有异议,但该文件属政府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某某与宋某系父子关系,宋某某与宋欣瑜系父女关系。因房地产开发,登记在原告宋某某名下位于房产一处需拆迁,被告创意房地产公司作为拆迁人,原告宋某某、宋某、宋欣瑜作为被拆迁人,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易县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与本案有关的约定有:甲方拆除乙方坐落在拆迁范围内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420.5平米;搬迁过渡方式及期限:双方签定协议之日起45日内,乙方自行搬迁,甲方负责拆除房屋及附着物,并收回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乙方不得干预拆迁过程中的一切事情,若乙方延期不搬,按有关规定处理。由乙方自行安置过渡的,甲方自拆迁验收合格之日起一次性支付乙方25万元的拆迁补偿安置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领到2016年5月23日。2016年5月23日以后按1285.5㎡每月5元的标准执行直到回迁。协议签订后,原告宋某某分三次从被告创意房地产公司支取2017年5月24日至2019年5月23日临时安置补助费用共计170400元。
另查明,易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9日发布《易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该办法自2008年7月15日施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易县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虽然《易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对拆迁补偿安置费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原、被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只有在原、被告对拆迁补偿安置费无约定时,才能依据《易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履行。原、被告在《易县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已对拆迁补偿安置费作出明确约定,并已履行,原告宋某某、宋某、宋欣瑜要求增加给付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9年5月23日临时安置补助费177888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宋某某、宋某、宋欣瑜要求增加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7788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宋某、宋欣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8元,由原告宋某某、宋某、宋欣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宇
审判员 朱晓霞
人民陪审员 闫素华
书记员: 常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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