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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赵某某、五莲县华亿面粉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
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任秀明(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五莲县华亿面粉有限公司
厉彦常(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秀明,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五莲县华亿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许孟镇。
法定代表人:藏传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厉彦常,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诉被告赵某某、五莲县华亿面粉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吴景龙、被告赵某某、五莲县华亿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莲公司)委托代理人厉彦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受雇于被告赵某某在被告五莲公司处安装面粉设备。2014年3月14日上午9时许,原告宋某在五莲公司六楼安装设备时坠落至五楼受伤。宋某受伤后被送往五莲县中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天被转送至日照市人民医院就诊。2014年5月14日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宋某在五莲县中医院花费7051.51元,在日照市人民医院花费66597.94元。经本院委托,大名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评定。2015年3月30日,大名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大名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015031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宋某伤残等级为2级。2、宋某后续医疗期限为二年,每月需1200元。原告宋某受伤后由其妻子刘俊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大名镇马厂街140号)和其父亲宋建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大名镇马厂街140号)护理。刘俊玲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宋建民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宋某和刘俊玲共生育儿子宋依岩(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名县大名镇马厂街140号)女儿宋依泉(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名县大名镇马厂街140号)两个孩子。
本院认为,本案的处理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原告宋某所受伤害应当由谁承担责任;二、原告宋某所受伤害损失是多少。
一、原告宋某所受伤害应当由谁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赵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五莲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赵某某具备相应的安全资质或安全条件,故五莲公司应当与赵某某对宋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宋某所受伤害损失是多少问题。原告宋某损失有以下几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原告医疗费正式票据为(7051.51元+66597.94元)=73649.45元,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73649.45元。原告宋某2014年3月14日受伤,2015年3月30日评残,原告宋某从事面粉设备安装,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原告共误工382日,误工费为(32045元÷365日×382日)=33538元。原告宋某2014年3月14日受伤,2015年3月30日评残,期间由其父亲宋建民护理费,护理费为(3500元÷30日×382日)=44567元。原告宋某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2日,共住院60日,原告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60日)=3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原告××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90%)=434538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原告宋某儿子宋依岩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宋依泉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4年3月14日原告受伤,结合两个孩子需要原告抚养的年限,原告的抚养份额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婚生儿子宋依岩抚养费需119318元,婚生女儿宋依泉抚养费需138745元,两个孩子共需抚养费251162元。原告要求支付宋依岩抚养费113428元,要求支付宋依泉抚养费137734元,原告请求小于原告实际损失,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依法处分,故本院支持宋依岩抚养费113428元,支持宋依泉抚养费137734元,两个孩子抚养费共需251162元。大名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宋某后续医疗期限为二年,每月需1200元。故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200元×24月)=288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原告评残后一直由妻子刘俊玲护理,原告请求后续护理18年,本院支持原告需后续护理18年,原告后续护理费为(3000元×12月×18年)=648000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7020元,原告提交相关票据为162元,本院支持原告××辅助器具费16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72416.45元。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1572416.45元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五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减去被告赵某某已支付的320000元,被告赵某某和五莲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252416.45元。被告五莲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五莲公司未参与鉴定机构选择,且不能按工伤的标准进行伤残鉴定,请求重新鉴定。本案原告伤残等级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适用的其他情形。……”被告五莲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有以上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五莲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各项损失共计1252416.45元;
二、被告五莲县华亿面粉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宋某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22元由原告宋某负担6052元,由被告赵某某、五莲县华亿面粉有限公司负担1467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赵某某、五莲县华亿面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处理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原告宋某所受伤害应当由谁承担责任;二、原告宋某所受伤害损失是多少。
一、原告宋某所受伤害应当由谁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赵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五莲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赵某某具备相应的安全资质或安全条件,故五莲公司应当与赵某某对宋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宋某所受伤害损失是多少问题。原告宋某损失有以下几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原告医疗费正式票据为(7051.51元+66597.94元)=73649.45元,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73649.45元。原告宋某2014年3月14日受伤,2015年3月30日评残,原告宋某从事面粉设备安装,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原告共误工382日,误工费为(32045元÷365日×382日)=33538元。原告宋某2014年3月14日受伤,2015年3月30日评残,期间由其父亲宋建民护理费,护理费为(3500元÷30日×382日)=44567元。原告宋某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2日,共住院60日,原告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60日)=3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原告××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90%)=434538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原告宋某儿子宋依岩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宋依泉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4年3月14日原告受伤,结合两个孩子需要原告抚养的年限,原告的抚养份额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婚生儿子宋依岩抚养费需119318元,婚生女儿宋依泉抚养费需138745元,两个孩子共需抚养费251162元。原告要求支付宋依岩抚养费113428元,要求支付宋依泉抚养费137734元,原告请求小于原告实际损失,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依法处分,故本院支持宋依岩抚养费113428元,支持宋依泉抚养费137734元,两个孩子抚养费共需251162元。大名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宋某后续医疗期限为二年,每月需1200元。故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200元×24月)=288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原告评残后一直由妻子刘俊玲护理,原告请求后续护理18年,本院支持原告需后续护理18年,原告后续护理费为(3000元×12月×18年)=648000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7020元,原告提交相关票据为162元,本院支持原告××辅助器具费16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72416.45元。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1572416.45元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五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减去被告赵某某已支付的320000元,被告赵某某和五莲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252416.45元。被告五莲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五莲公司未参与鉴定机构选择,且不能按工伤的标准进行伤残鉴定,请求重新鉴定。本案原告伤残等级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适用的其他情形。……”被告五莲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有以上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五莲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各项损失共计1252416.45元;
二、被告五莲县华亿面粉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宋某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22元由原告宋某负担6052元,由被告赵某某、五莲县华亿面粉有限公司负担1467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赵某某、五莲县华亿面粉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会明
审判员:王敬坤
审判员:王志强

书记员:苗清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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