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125号。
负责人:宋保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兰,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车辆损失、公估费等财产损失共计1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2时22分,宋建芬驾驶冀A×××××/冀A×××××车辆行驶至省道314线(双阳线)67K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宋大峰驾驶的冀A×××××/冀A×××××车辆追尾,致车辆损坏。2017年3月6日,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32282017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宋建芬负全部责任,宋大峰无责任。冀A×××××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公司辩称,本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经第一受益人同意,我司才可将赔款支付给原告;公估费、施救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冀A×××××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33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9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宋某。2017年3月6日2时22分,宋建芬驾驶冀A×××××/冀A×××××车辆行驶至省道314线(双阳线)67K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宋大峰驾驶的冀A×××××/冀A×××××车辆追尾,致车辆损坏。经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建芬负全部责任,宋大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盂县金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进行了施救,宋某支付施救费5800元。2017年4月26日,经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公司申请,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定损数额为120457元,公估费由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因发生碰撞而致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车辆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确定车辆损失,首先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如果车辆未实际修理,其车辆损失则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不能协商确定的,以具有公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所做出的公估结论确定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同意由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故应以该公估公司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关于施救费,原告虽然提交了具有施救资质的施救单位出具的正规发票,施救费为5800元,但该施救费系对主车和挂车共同施救所产生,由于原告并未为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因此,挂车部分的施救费应当相应扣除,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主车施救费为3000元。关于被告辩称本案的赔付应当经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同意后才可将赔款支付给原告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一受益人系我国保险法中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并无相关规定,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因违反了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宋某123457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计17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丽欣
书记员: 韩宇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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