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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康文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委托代理人贾金祥,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康文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代理人唐永梅,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宋某某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3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金祥,被上诉人康文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将原告的蒙K02K15号斯柯达轿车强行开走,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车辆并赔偿损失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本案车辆所有人,原告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开走原告车辆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双方是车辆质押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应对其辩称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民事调解书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被告对原告车辆的侵权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某某返还原告康文波蒙K02K15号斯柯达轿车一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机动车登记证书、出警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康文波作为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宋某某认为其占有诉争车辆并非侵权,而是基于合法的质押法律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明质押法律关系存在的质押协议,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占有诉争车辆无合法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美兰 代理审判员  郭 新 代理审判员  杨 硕

书记员:刘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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