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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刘某某与董力民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力民。
委托代理人:许德华,河北正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书银,石家庄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某、刘某某与被告董力民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应征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德华、梁书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二原告合资,以刘某某的名义购买理财产品“华澳,长信19号海门城投”集合信托计划。至2014年8月13日,由于在刘某某管理期间未能按约定按期向宋某某支付收益,经双方协商,并订立《理财产品变更协议》。2014年10月6日,被告董力民受原告宋某某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代收原告宋某某名下的理财产品“华澳,长信19号海门城投”集合信托计划项下的300万元信托收益权,并约定“此项计划2015年2月1日到期共计本息314万元到期后董力民无条件返还宋某某”。到期后被告董力民两次分别向二原告宋某某、刘某某转款290万、5万,余款19.3万元由被告擅自据为己有,被告占有该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将余款返还遭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19.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二原告2012年12月5日双方签订的合资理财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1)宋某某和刘某某协商共同购买《华澳,长信19号海门城投》集合信托计划,年收益率9.5%。(2)、双方出资分配,刘某某于2010年底借宋某某用于购买房产的100万元资金,按112万元(含利息112万元)宋某某在出资38万元,合计150万元,刘某某出资150万元,双方共计300万元。(3)、收益分配,收益按照双方均分风险共担的原则执行。(4)、收益由刘某某按时支付给宋某某。(5),合同到期后,双方所有债务结清。
2、2013年1月14日,华澳.长信19号海门城投应收账款转让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1份。主要内容:委托人刘某某,受托人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认购资金金额300万元。等其他约定。
3、二原告2014年8月13日双方签订的理财产品管理变更协议1份。内容为:刘某某和宋某某合资购买的理财产品《华澳,长信19号海门城投》集合信托计划在刘某某管理期间未能按双方约定按期向宋某某支付收益,经双方协商,该产品的管理权变更为宋某某指定的人进行管理。
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董力民2014年10月6日签订的委托合同。内容为:因宋某某有事特委托董力民代收刘某某名下的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管理的长信19号海门城投集合信托计划项下的三百万份信托收益。此项计划2015年2月1日到期共计本息314万元到期后董力民无条件返还给宋某某。宋某某签名手印,董力民签名手印。
5、合同转让记载1份。主要内容为:转让方(原收益人)刘某某,受让方(现收益人)董力民,认购金额叁佰万元,转让日2014年10月10日。信托利益分配约定(1)转让日前信托受益权项下未分配的信托利益应归属受让方。(2)自转让日起的信托利益应归属于受让方。转让方特别承诺:本人已将转让合同项下所享有的一切合同利益,包括诉讼权利均转让至受让人。并请受托人向受让方履行编号为[SATCJH2012JH110-[009]信托合同项下相应义务。本转让记载一经三方签署即生效,除信托利益分配另有约定外,转让方无权就信托合同向受让方主张任何权利。转让方(原收益人)刘某某签名,受让方(现收益人)董力民签名,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余建平手章。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二原告宋某某、刘某某双方签订了合资理财协议,协议约定(1)宋某某和刘某某协商共同购买《华澳,长信19号海门城投》集合信托计划,年收益率9.5%。(2)、双方出资分配,刘某某于2010年底借宋某某用于购买房产的100万元资金,按112万元(含利息112万元)宋某某在出资38万元,合计150万元,刘某某出资150万元,双方共计300万元。(3)、收益分配,收益按照双方均分风险共担的原则执行。(4)、收益由刘某某按时支付给宋某某。(5),合同到期后,双方所有债务结清。2013年1月14日,以原告刘某某的名义300万元购买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华澳.长信19号海门城投应收账款转让集合资金信托计划。2014年8月13日,原告刘某某和宋某某签订了理财产品管理变更协议,约定:刘某某和宋某某合资购买的理财产品《华澳,长信19号海门城投》集合信托计划在刘某某管理期间未能按双方约定按期向宋某某支付收益,经双方协商,该产品的管理权变更为宋某某指定的人进行管理。2014年10月6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董力民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因宋某某有事特委托董力民代收刘某某名下的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管理的长信19号海门城投集合信托计划项下的三百万份信托收益。此项计划2015年2月1日到期共计本息314万元到期后董力民无条件返还给宋某某。2014年10月10日,转让方(原收益人)刘某某,受让方(现收益人)董力民,双方签订转让合同,认购金额叁佰万元,转让日2014年10月10日。信托利益分配约定(1)转让日前信托受益权项下未分配的信托利益应归属受让方。(2)自转让日起的信托利益应归属于受让方。转让方特别承诺:本人已将转让合同项下所享有的一切合同利益,包括诉讼权利均转让至受让人。并请受托人向受让方履行编号为[SATCJH2012JH110-[009]信托合同项下相应义务。本转让记载已经三方签署即生效,除信托利益分配另有约定外,转让方无权就信托合同向受让方主张任何权利。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通过交通银行河北分行,2015年2月2日转入董力民账号/卡号(62×××34)3143671.23元。被告董力民分三次转给二原告收益款,第一次2015年2月4日转200万元,第二次2015年2月9日转90万元。第三次2015年2月2日3万元,及2月6日转2万元。共计295万元,还剩余193671.23元。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5日,二原告宋某某、刘某某双方签订的合资理财协议,双方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即二原告各出资150万元共同购买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华澳,长信19号海门城投》集合信托计划,以刘某某名义与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华澳.长信19号海门城投应收账款转让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认为双方出资是不真实的,但是以刘某某的名义购买理财产品属实。应该是刘某某投资,对此没有证据,举证责任应该在原告方。二原告对各出资150万元,以刘某某的名义购买《华澳,长信19号海门城投》集合信托计划无异议,被告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与事实不符。从理论上讲,因原告宋某某没有按期支付给刘某某收益,事实不存在,对此当庭没有证据,庭下提供。此证据,二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事实不存在,没有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宋某某与被告董力民2014年10月6日签订的委托合同,认为宋某某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书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该理财产品是登记在刘某某名下,只有刘某某对自己所持有的产品代为转让,宋某某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该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任何事由,被告认为该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宋某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董力民应否给付二原告华澳,长信19号海门城投”集合信托计划收益款193000元。
首先,二原告宋某某、刘某某双方签订的合资理财协议,二原告各出资150万元共同购买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华澳,长信19号海门城投》集合信托计划,以刘某某名义与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有刘某某与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签订的《华澳,长信19号海门城投》集合信托计划《信托合同》,所证实,即《华澳,长信19号海门城投》集合信托计划是二原告合伙购买。二原告2014年8月13日双方签订的理财产品管理变更协议,刘某某和宋某某合资购买的理财产品《华澳,长信19号海门城投》集合信托计划在刘某某管理期间未能按双方约定按期向宋某某支付收益,经双方协商,该产品的管理权变更为宋某某指定的人进行管理。可证实《华澳,长信19号海门城投》集合信托计划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原告宋某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董力民2014年10月6日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因宋某某有事特委托董力民代收刘某某名下的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管理的长信19号海门城投集合信托计划项下的三百万份信托收益。此项计划2015年2月1日到期共计本息314万元到期后董力民无条件返还给宋某某。证明被告董力民只是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人,并不实际享有该合同权利,实际享有该合同权利的人是原告宋某某。原告宋某某向被告董力民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条件。其次,被告董力民在2015年2月2日收到3143671.23元后,分三次转给二原告收益款,2015年2月4日转200万元,2015年2月9日转90万元。2015年2月2日3万元,及2月6日转2万元。共计295万元已给付二原告,被告董力民已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按照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董力民2014年10月6日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剩余193671.23元,亦应给付原告宋某某。二原告请求被告董力民给付193000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力民给付原告宋某某、刘某某“华澳,长信19号海门城投”集合信托计划收益款19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应征

书记员: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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