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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邱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程纪双(河北南宫便民法律服务所)
邱某某
邱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张海洋

原告宋某某。
原告邱某某。
原告邱龙。
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纪双,南宫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彦君,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
委托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智园A座902、9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克栋,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058179058J。
委托代理人张海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宋某某、邱某某、邱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公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贾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邱某某、邱龙的委托代理人程纪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7日19时,邱某某驾驶冀T×××××/冀T×××××挂重型货车在邢德线福来饭店前倒车时,与步行的原告邱某某之妻周淑莉及处于停放状态的李国良的冀E×××××货车发生碰撞,至周淑莉死亡、两车受损的事故。
南宫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良、周淑莉无责任。
因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33959.50元。
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和相应证据为:
1、死亡赔偿金11051*20=221020元。
(证据有死亡证明、事故认定书,标准依据河北省农民标准)。
2、丧葬费52409元/2=26204.5元。
(证据依据按照在岗职工6个月的工资)。
3、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损失54元*10天*3人=1620元。
(依据有关的农民标准主张3人10天)。
4、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10年/2人=45115元(依据农民标准,死者上有其母,本人姐妹2人,证据有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
5、精神抚慰金40000元。
以上五项共计333959.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公公司当庭辩称,邱某某驾驶的冀T×××××号大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且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次事故造成邱某某的爱人周淑丽死亡,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邱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驾驶证丢失、毁损、超过有效期限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及计分达到12分的情形,属于道交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
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造成驾驶人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存在道交法第28条规定的情形时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在本案中我司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李国良驾驶的冀E×××××号货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无责情况下进行正常赔偿。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邱某某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该情形时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等的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公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邱某某、邱龙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邱某某、邱龙各项损失11000元。
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31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公公司负担112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0元,原告宋某某、邱某某、邱龙负担1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邱某某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该情形时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等的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公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邱某某、邱龙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邱某某、邱龙各项损失11000元。
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31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公公司负担112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0元,原告宋某某、邱某某、邱龙负担1795元。

审判长:贾文辉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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