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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万文龙、刘星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提起、变更、撤销诉讼请求,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万文龙,司机。
被告刘星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73号。
诉讼代表人汪钻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万文龙、被告刘星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文龙、被告刘星星、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5年7月14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万文龙驾驶鄂K×××××轻型普通货车沿云梦县城关镇黄香大道自南往北行驶至县政府便民服务大厅路段,其车在左转弯掉头过程中,遇张黑皮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原告宋某某一人)沿黄香大道自南往北行驶至此,双方车辆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张黑皮、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8日,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万文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黑皮、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被送到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5778.20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宋某某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认为:原告宋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40日,后期医疗费2500元。被告万文龙仅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对于原告宋某某的各项其他损失未赔偿。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星星,被告刘星星对原告宋某某的损失应该承担连带责任。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宋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万文龙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8879元,被告刘星星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万文龙、被告刘星星、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宋某某的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5778.20元、后期医疗费2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350元(50元/天×27天)、伤残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8681元(8681元/年×20年×10%÷2)、护理费3155元(28792元/365天×40天)、误工费8617元(26209元/365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58879元。
原告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宋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及被抚养人张梅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残疾人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宋某某的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张梅明情况。
证据二、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云公交认字(2015)第23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万文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三、被告万文龙持有的驾驶证、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万文龙具有驾驶资格,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为刘星星,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证据四、××案首页、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神经外科住院志,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1套,拟证明原告宋某某受伤在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天,需护理40天,后续治疗费2500元。
证据五、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1张、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5778.20元、鉴定费1500元。
被告万文龙书面答辩称,原告宋某某的诉请中赔偿项目、赔偿数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不当诉讼请求。
被告万文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刘星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应为96天,计6893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成立;3、愿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但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免赔20%的金额。
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关于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五组证据,经本院核实,五组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万文龙驾驶鄂K×××××轻型普通货车沿云梦县城关镇黄香大道自南往北行驶至县政府便民服务大厅路段,其车在左转弯掉头过程中,遇张黑皮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原告宋某某一人)沿黄香大道自南往北行驶至此,双方车辆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万文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5778.20元。后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宋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40日,后期医疗费为2500元。
另查明,原告宋某某户籍类型为农业居民,原告育有女儿张梅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梅明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残疾等级为二级),张梅明由其父母即原告夫妻实际抚养。
再查明,鄂K×××××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星星。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不计免赔。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依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意见,对被告万文龙违章驾驶行为造成原告宋某某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星星为登记车主,原告宋某某不能证实被告刘星星在出借车辆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刘星星对原告宋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鄂K×××××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对其承保的机动车造成原告宋某某的人身损害,应在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扣除20%免赔后予以支付,另超出保险约定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万文龙承担。
关于原告宋某某诉请的误工费,依法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96天,计算为(26209元/365天×96天)689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方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5778.20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350元(50元/天×27天)、伤残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8681元(8681元/年×20年×10%÷2)、护理费3155元(28792元/365天×40天)、误工费6893元(26209元/365天×9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56855元。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计9628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宋某某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5727元。被告万文龙赔偿原告宋某某鉴定费1500元。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53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万文龙赔偿原告宋某某鉴定费1500元,给付期限同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9元,由被告万文龙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刚
审判员 程旭
人民陪审员 左亮

书记员: 林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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