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众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立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耿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韶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华安保险公司、邯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6)第16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实际勘查事故现场及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以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妥。本案事故车辆冀D×××××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共计9892.55元医疗费单据,有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因本次事故请假治疗导致停发工资,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教师资格证、教师聘用合同、工资表及停发工资的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0500元(3500/月÷30天×90天);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前28日两人护理,后32日为一人护理,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印证,且双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护理人员李越每月工资3500元,因对原告住院期间进行护理而请假导致停发工资,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护理人员教师资格证、教师聘用合同、工资表及停发工资的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另一位护理人员朱武印,其向本院提交的工资为每月60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应按护理人员朱武印从事的职业即交通运输业计算其护理费用。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2765.41元(57784/年÷365天×60天+3500/月÷30天×28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50元×28天);关于营养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该项费用的产生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30元×60天);关于鉴定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该项费用的产生客观存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确定原告鉴定费为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交通费用的产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损失总额为38357.9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3092.55元;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25265.41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35265.41元。对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应为被告李某某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为减少诉累,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5265.41元,支付被告李某某10000元。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共计3092.55元的60%,即1855.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25265.4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1855.53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85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炳才
书记员:崔国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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