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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臧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迪,河北创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河北创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向阳北大街1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805967446D。
主要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臧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迪、雷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某某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臧某某支付宋某某因鲁N×××××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425元;2、判令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平安财险公司及臧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16时14分许,臧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保定市桥北侧时,与宋某某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两车受损。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臧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损的鲁N×××××小型轿车经保定市南市区爱车汽修厂修理,花费19425元。臧某某为冀F×××××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宋某某主张的汽车修理费为修理厂内部开具的维修清单,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损失金额不认可,不承担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臧某某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宋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多少及如何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宋某某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平安财险公司称施救费发票系连号手撕票据,不予认可。本案经审查认为,该票据盖有保定市莲池区速捷汽车救援中心发票专用章,平安财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2、对宋某某提交的《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平安财险公司主张该意见书认定维修数额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因本院委托对本案涉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时,组织各方当事人就该评估报告所需的鉴定材料进行了质证,鉴定机构系诉讼各方协商选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该鉴定意见书及相应票据的真实有效性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3日16时14分许,臧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保定市桥北侧时,与宋某某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臧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第13060432017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臧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臧某某为冀F×××××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就鲁N×××××号车辆损失出具了汇新车评字[2018]HX201802077号车辆损失意见书,对该车辆估损金额为15163元,产生公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臧某某为冀F×××××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臧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宋某某的车辆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如仍有不足,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意见书确定宋某某车辆损失为15163元,未超过平安财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依法应由平安财险公司赔偿,臧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规定,7座以下客车,拖车费基价300元/车次,作业费8元/车,其他道路拖车收费基价标准下浮20%,10公里以内按基价收费,超过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作业费最大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参照上述收费标准及本案事故情况,对宋某某主张的施救费酌情支持540元,依法应由平安财险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宋某某所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系在诉讼过程中为确定本案中鲁N×××××号小型轿车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平安财险公司依法应予承担。
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向法院交纳为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定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交纳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平安财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宋某某车辆损失15163元、施救费540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和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宋某某车辆损失15163元、施救费540元,共计157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臧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元,由宋某某负担118元(已交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93元;鉴定费3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冯占新
人民陪审员 赵英战
人民陪审员 贺洁

书记员: 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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