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梵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杰,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上海梵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梵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剩余课时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2,42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巧恩儿童美语就读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为孩子报读纯外教英语课程,总课程336课时,收费金额共计18,800元。上课地点为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弄XXX号335-336。后巧恩儿童英语倒闭,原地址更换抬头为“胜帆英语”,但也照常上课。2019年10月17日,被告突然在微信群发布消息称,由于被告原因明天开始不再正常上课。因当时被告并未将协议原件交付原告,故现原告无法提供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但是原告有付款凭证以及被告APP上剩余课时的截图。现原告还剩余222课时,遂提出退费。因原、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梵恩公司辩称,2019年5月巧恩儿童美语倒闭,被告作为其加盟店,无法再用此品牌经营,故自创品牌“胜帆英语”继续经营。2019年10月,被告因经营遇到问题,本想让第三方收购,继续经营,但因房东不同意变更租赁合同,故导致被告无法继续经营,遂于2019年11月15日停课。后在宝山区教育局等政府多部门协调下,被告与案外人欧某(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梨花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将所有学员转至上述两家教育机构继续学习,当时学员家长均同意继续到上述机构继续学习,但未签订书面变更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费,有悖诚信原则,被告不予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8,800元。被告的APP“校宝家”上显示,2019年10月13日,原告的孩子消耗课时2,剩余课时数为222课时。
二、2019年10月17日,被告在学员微信群发布消息称,由于被告原因明天开始不再正常上课。2019年11月15日,被告位于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弄XXX号335-336的培训地点(即宝山万达)关闭。
三、被告提供案外人上海梨花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发布的公告,大致内容为该校经与宝山区教育局协商,胜帆儿童美语将其名下付费学员转移至梨花教育继续学习,梨花教育所做的工作纯属公益行为,与胜帆儿童美语无任何商业关系,亦未收取任何费用。胜帆儿童美语与学员间协议相关的债权债务由胜帆儿童美语自行承担。所有转学学员必须先签署《三方转学协议》方可办理入学。
审理中,被告提供与案外人欧某(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梨花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的协议,表示将原告子女在内的学员转至上述两家机构继续学习。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表示原告等家长已经加入“大班沟通群(梨花)”,成为梨花学校所建“梨花美术公益群”成员,以实际行动表示同意转学安排。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巧恩儿童美语就读协议》,但依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APP截图,可以证明原、被告确实签订了上述协议,被告也未表示该截图系伪造,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涉诉合同过程中,因被告关闭服务地点,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同意被告变更教学地点,并要求扣除教材费。本院认为,本案涉诉合同系教育培训合同,合同约定的培训地点系在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弄XXX号335-336,服务提供方系被告。现被告在未经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变更合同履行地,并表示由案外人继续为原告的孩子提供培训服务,该违约行为对合同目的的实现构成实质影响,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就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为原告的孩子安排转学,要求扣除费用。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提供的案外人上海梨花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发布的公告,上海梨花培训学校表示其接收学员系公益行为,未收取任何费用,被告与学员间协议相关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学员入学必须先签署《三方转学协议》方可办理入学。依据该公告,上海梨花培训学校接受学员的行为系公益行为,被告未向其支付任何费用,上海梨花培训学校亦表示被告与原告间的债权债务自行结算,且被告亦未能提供《三方转学协议》,故被告认为原告已经为孩子办理了转学,应该抵扣相应学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辩称要求扣除赠送课时,该争议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使用了赠送课时,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要求扣除教材费2,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发放了价值2,000元的教材,相应后果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扣除教材费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据APP显示2019年10月13日,原告的剩余课时数为222课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之后原告又有消耗课时,故本院确认剩余课时为222课时,本院确认被告需返还原告培训费12,421.4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2,421.4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计算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梵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宋某某教育培训费12,421.43元;
二、被告上海梵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利息(以12,421.4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元,由被告上海梵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怡
书记员:周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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