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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生诉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冯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冯某某村委会)、宋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生
李有功(湖北襄阳襄州区伙牌法律服务所)
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冯某某村民委员会
张国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生,男。
委托代理人李有功,襄阳市襄州区伙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冯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冯某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从豪,冯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国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
上诉人宋某生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村委会、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2010〕襄伙牌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有功,被上诉人冯某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从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平,被上诉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宋某生同冯某某村委会签订林场200亩耕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5年,即2003年8月15日至2008年8月15日。期间,冯某某村委会欠宋某某承包修建冯某某通村公路资金60万元,冯某某村委会遂同宋某某约定,待宋某生林场承包到期后,将林场承包给宋某某抵债。2008年10月4日,冯某某村委会与宋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期自2008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30日。宋某生得知后认为,冯某某委会将林场发包给宋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其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冯某某村委会与宋某某签订的林场200亩土地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即法律仅规定,相对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对同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时,法律并未规定优先承包权。宋某生与冯某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未约定合同到期后,宋某生享有优先承包权,故宋某生以其享有优先承包权为由,请求撤销冯某某村委会与宋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废止,不能再作为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依据,故对宋某生要求按该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某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即法律仅规定,相对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对同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时,法律并未规定优先承包权。宋某生与冯某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未约定合同到期后,宋某生享有优先承包权,故宋某生以其享有优先承包权为由,请求撤销冯某某村委会与宋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废止,不能再作为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依据,故对宋某生要求按该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某生负担。

审判长:李晓红
审判员:唐?
审判员:赵炬

书记员:李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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