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委托代理人张相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富锦市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三江农垦社区。
被告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下乜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下乜河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78604287-7。
负责人贾荣利,男,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彩云,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超,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118号,组织机构代码00183116-4。
法定代表人张大伟,女,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黑龙江张艳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规划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党政办公中心附属楼A座,组织机构代码00183120-1。
法定代表人王铁,男,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丛淼,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东地明街186号。
法定代表人韩治久,男,任该支队政委。
委托代理人井春杰,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下乜河村村民委员会、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牡丹江市规划局、牡丹江市公安消防支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某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以需要补充调取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退还原告13750元,余款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马 莹 审 判 员 李艳萍 代理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季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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