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文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青,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东省胶州市人,现住胶州市。
被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沈阳市皇姑区人,现住沈阳市皇姑区。
宋某某与张某某、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文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余欠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7年1月1日计至本金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张某某给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20000元;3、判令被告陶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前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被告张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和担保协议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张某某为借款人,被告陶某某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协议还对借款利率与逾期还款利息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11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就本案的还款事宜与被告张某某联系,被告张某某也承诺会按时还款,但至今却仅给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却一直未能偿还。被告张某某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陶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之约定,特诉至固安县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和担保合同,借款协议约定:宋某某为出借人(乙方),张某某为借款人(甲方),陶某某为担保人(丙方);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月利率9‰;除非乙方同意,甲方按下列顺序清偿乙方债权—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利息、利息、本金;丙方为本合同之甲方向乙方所借款项,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详见担保合同);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乙方对甲方从借款之日起到实际全部还清借款本金日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及实际借款时间加收100%的逾期利息;因甲方或丙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担保合同约定:宋某某为债权人(甲方),张某某为债务人(乙方),陶某某为担保人(丙方);为确保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全面履行,丙方应乙方要求,自愿为乙方因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无法履行前述借款协议,导致乙方对甲方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丙方以其拥有的全部资产作为抵押担保,且丙方向甲方提供的担保范围包括甲方为履行前述借款协议所支付的全部款项,甲方追索逾期借款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违约金、借款利息、借款本金等;丙方根据本担保以保证方式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协议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本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借款协议,借款协议无效并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当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300000元的借据。2014年11月3日,被告陶连间在借款协议和担保合同上签字。2014年11月5日,原告宋某某通过银行向被告张某某汇付借款3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付款150000元,2016年8月28日、9月28日又各付款4000元,被告张某某累计向原告付款158000元。因二被告未能还清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和担保合同,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和交易明细清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收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利率标准也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故该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应按约定还款付息,被告陶某某也应按约定的担保范围对借款所产生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支付借款的日期晚于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故应从实际出借之日起计付利息,而不应按双方约定的起息日计算利息。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的款项应按约定顺序扣付利息后再抵扣本金。经核算,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第一笔款项150000元在付清至2015年11月30日欠付利息70020后,余款归还本金79980元(150000元-利息70020元),故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张某某余欠本金数额为220020元。被告张某某在其后支付的款项8000元(2016年8月28日、9月28日各付4000元),不足以支付余欠本金欠付的利息,根据余欠本金计算,被告张某某其后支付的款项8000元已付清2016年1月30日的借款利息,其后的利息,被告应按约定继续支付。因为,原被告在合同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与双方约定的利率之和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最高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22002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6年1月31日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被告陶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宋某某前述借款本息及赔偿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770元,由被告张某某和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唐怀玉 审 判 员 胡庆忠 代理审判员 顾 雪
书记员:邸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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