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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李某某、李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
李虎(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永生
李胜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李虎,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高碑店市。
被告李永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虎与被告李某某、李永生及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永生系朋友关系,在2015年被告李永生介绍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相识。
两位被告后来陆续向原告借得款项总计148800元并在2016年1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
上述借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两位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8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位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认同原告说的欠款148800元,没从他那拿那么多钱,我当时拿的是120000元,原告扣了三个月的利息我拿到手是98400元。
148800元的欠条是我本人写的。
2016年1月28日下午在阳光上和小区一直到晚上2两点都不让我回家,是原告逼着我打的欠条,曾经还有7、8个人晚上找过我父母。
这148800元是在原有欠款120000元的基础上加了4个月的利息,每个月按6分算的,而且原告手里不止有一张欠条,至少有4、5张欠条,有一张12万的条,有加俩月利息的条、有加三个月的条,每次都不把上次的原件给我,都是重新打条,我是2014年12月份借的钱,到我手只有98400元。
被告李永生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
原告要求李永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应该得到支持。
二被告共同交付给原告本、息合计为108000元。
我没有义务还款,我是担保人,因为李某某是通过我认识的原告,原告开业的时候是2014年,说如果有用钱的让我介绍一下,正好李某某用钱,我就介绍过去了,原来的条是写的担保人,李某某曾经有一个月没有还息,在重新写欠条,原告让我在借款人处签的名,我就签了,148800元的借条是我写的,2016年1月28日下午我和李某某去原告的公司,原告说利息不给就不让走,一直到晚上两点多,被逼的写的欠条。
我没有义务替李某某还钱。
本院认为,庭审中,二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借款数额认可收到现金98400元,并称148800元欠条虽为本人书写,但系在受胁迫下所为。
鉴于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欠条系在胁迫下所写,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印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应承担还款148800元的民事责任。
另被告李永生称自己仅为担保人身份,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因被告李永生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以其本人书写的欠条为准,认定被告李永生应为借款人。
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没有利息,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不予支持。
另庭审中二被告主张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现金支付方式已偿还原告108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与二被告仍存在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债务纠纷并提供二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借据一张,针对原告的欠条及借据二被告认可为本人书写但称与本案系同一笔债务,鉴于二被告无法印证还款系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某借款14880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李永生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庭审中,二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借款数额认可收到现金98400元,并称148800元欠条虽为本人书写,但系在受胁迫下所为。
鉴于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欠条系在胁迫下所写,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印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应承担还款148800元的民事责任。
另被告李永生称自己仅为担保人身份,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因被告李永生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以其本人书写的欠条为准,认定被告李永生应为借款人。
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没有利息,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不予支持。
另庭审中二被告主张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现金支付方式已偿还原告108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与二被告仍存在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债务纠纷并提供二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借据一张,针对原告的欠条及借据二被告认可为本人书写但称与本案系同一笔债务,鉴于二被告无法印证还款系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某借款14880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李永生共同承担。

审判长:张秋丽

书记员:张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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