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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刘金海、远安县万美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向海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金海。
被告远安县万美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汪家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肖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98号(3楼)。
代表人李泽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宋某与被告刘金海、远安县万美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荷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海龙,被告远安县万美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0时40分,被告刘金海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轻型货车,沿城东大道行驶至城东大道反恐中心路段时,与褚园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鄂e×××××的小型客乘车人宋某、褚柯景及行人方国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金海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宋某无责任;褚柯景无责任;方国英无责任。原告于同日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头胸腹外伤。医嘱共建议原告全休3天。原告为此用去医疗费1117.93元。后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11日就鄂e×××××号小轿车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进行鉴定,两份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辆损失共计23127元。由此共发生鉴定费1235元,其中被告远安县万美物流仓储有限公司支付635元、原告宋某垫付600元。后原告单方委托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就“换挡机构及换挡机构面板”进行价格鉴定,该中心为此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上述两项费用为1202元,原告为修理上述两项目实际用去840元,支出鉴定费60元。原告为修理该车辆共实际用去修理费24568元,其中被告万美物流垫付8000元。
另查明,鄂e×××××的轻型货车主系被告远安县万美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刘金海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为被告远安县万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送货物。原告宋某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保险销售员,其系鄂e×××××的小型客车主。本次事故另造成褚园、褚柯景、方国英受伤,褚园、褚柯景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向褚园、褚柯景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损失各为2316.34元、325元。方国英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其损失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销售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简易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被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驾驶的车辆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员褚园及乘车人宋某、褚柯景、行人方国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金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金海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被告刘金海正在为被告远安县万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送货物,则被告远安万美物流有限公司应当负担被告刘金海所应负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三、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用去医疗费1117.9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从事保险销售的职业,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原告受伤需要全休三天的事实,本院酌定按照2014年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其全休三天期间误工费为283.68元(34514元÷365天×3天)。3、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维修费属于财产损失范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两份鉴定结论认为原告车辆损失共计2312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自行委托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就“换挡机构及换挡机构面板”作出的鉴定结论,因系原告单方委托,本院不予确认,但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因换挡机构及档位面板实际发生的修理费840元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虽被告远安县万美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换挡机构及档位面板与本此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交通事故发生后,修理车辆产生的实际费用并非一定与鉴定结论完全吻合,根据原告及被告远安县万美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因维修车辆实际用去24568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对于原告所诉车辆维修费24568元,其中被告远安县万美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维修费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鉴定费1235元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其中被告远安县万美物流仓储有限公司垫付63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所诉车辆贬值损失,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当得到赔偿。现原告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进行维修期间,确有使用交通工具代步的需要,但其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且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修车时间,酌定对原告诉请的替代性交通费用支持3500元。5、原告所诉查询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全部损失为30704.61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1117.93元;在交强险(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283.6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共计赔偿3401.61元。余下损失27303元(30704.61元-3401.61元)由被告远安县万美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原告,因被告远安县万美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垫付8635元,则其还应向原告赔偿共计18668元(27303元-86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损失3401.61元。
二、被告远安县万美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损失18668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9元,减半收取790.5元,由被告远安县万美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9元,由原告宋某负担5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荷

书记员: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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