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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蓓蓓诉段某某、宋海利、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蓓蓓
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段某某
宋海利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邵肖锋(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蓓蓓。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系冀D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
被告:宋海利,系冀D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郑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肖锋,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蓓蓓诉被告段某某、宋海利、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蓓蓓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段某某、宋海利及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邵肖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段某某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财产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8607.7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17天,邱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出院后休息1个月,误工期限共计为47天。原告为邱县中医院职工,但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经本院查证原告每月的工资为出勤工资为1491元,绩效工资为217元至366元不等,按每天58.40元计算,误工费2744.8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17天,期间由原告丈夫袁某护理。根据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的标准,按每天61.86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051.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和病历显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住院17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510元;(6)车损2618元。
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6382.12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4)第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段某某系被告宋海利的雇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宋海利承担。冀D×××××号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的部分的30﹪由被告宋海利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蓓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5764.12元。
二、被告宋海利赔偿原告宋蓓蓓经济损失人民币185.40元。
三、驳回原告宋蓓蓓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被告宋海利负担15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段某某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财产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8607.7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17天,邱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出院后休息1个月,误工期限共计为47天。原告为邱县中医院职工,但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经本院查证原告每月的工资为出勤工资为1491元,绩效工资为217元至366元不等,按每天58.40元计算,误工费2744.8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17天,期间由原告丈夫袁某护理。根据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的标准,按每天61.86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051.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和病历显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住院17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510元;(6)车损2618元。
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6382.12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4)第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段某某系被告宋海利的雇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宋海利承担。冀D×××××号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的部分的30﹪由被告宋海利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蓓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5764.12元。
二、被告宋海利赔偿原告宋蓓蓓经济损失人民币185.40元。
三、驳回原告宋蓓蓓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被告宋海利负担15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负担260元。

审判长: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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