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友谊县。
被告:白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友谊县。
原告宋某与被告白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白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向原告所借750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从2017年1月4日到2018年8月9日期间的利息。三、诉讼费等一切费用都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被告找到原告说家里有急事想借一些钱应急。由于我与被告是同学、朋友,所以也没多想。次日2017年1月4日借给被告75000.00元。并且签订简单借款协议。一个月后归还。起初被告会主动打电话给我。说事情没有办完。手里没多少钱。请求我多等一段时间再还钱。都是朋友,我也不急着用钱所以就同意了。哪知道到现在一年多了也没还我钱。其中我给被告打过多次电话,催促还钱。每次都说没钱。或者不接听电话,换电话号码。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偿还欠款。
白海龙辩称,否认,我没从宋某本人手里拿过75000.00元钱,当时我不认识宋某,是通过刘清鑫认识的,2017年1月2日,我给刘清鑫打电话,想从他手里借40000.00元钱,刘清鑫说让我等一两天去取钱,他给我筹备一下,2017年1月3日刘清鑫给我打电话问我这个钱用多长时间,我说一年左右,然后他让我当天去时代新城一期刘清鑫姐夫的公司取钱,刘清鑫用微信给我转了8000.00元,宋某给我用微信转了9000.00元,都是当面给我转的,还有19000.00元的现金,扣除了一年利息4000.00元,2017年1月4日我又给刘清鑫打电话,还想用35000.00元钱,刘清鑫问我还是用一年吗?我说是,他说你下午来公司,我当天下午去公司拿了31500.00元现金,扣除了一年利息3500.00元,2017年1月4日刘清鑫让我打了一张75000.00元的欠条,到2017年2月4日的时候,孙贺、宋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还利息,我才知道75000.00元钱是宋某400**.00元,孙贺35000.00元,我说利息都扣完一年的了,他们说那是一个月的利息7500.00元,2017年2月中旬用银行的自动存取款机还孙贺5000.00元,2017年3月中旬给孙贺银行卡转了7400.00元,2017年4月24日用微信给孙贺转账700.00元,2017年4月27日用微信给孙贺转账300.00元,2017年5月10日用微信给孙贺转账3000.00元,2017年5月13日用微信给孙贺转账500.00元,2017年5月17日用微信给孙贺转账800.00元,2017年5月18日用微信给孙贺转账300.00元,2017年6月6日用微信给孙贺转账3000.00元,2017年6月7日用微信给孙贺转账1000.00元,2017年6月8日用微信给孙贺转账1000.00元,2017年6月18日用微信给孙贺转账7000.00元,2017年6月19日用微信给孙贺转账2000.00元,2017年6月20日用微信给孙贺转账1200.00元,2017年6月22日用微信给孙贺转账800.00元,2017年8月8日用微信给孙贺转账1000.00元,共计35000.00元,我和孙贺之前不认识,是通过刘清鑫认识的,现在也不联系了。2017年2月中旬往宋某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里转账4000.00元,2017年3月中旬给宋某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转账6000.00元,2017年4月中旬给宋某银行卡转账5000.00元,2017年5月中旬给宋某银行卡转账5000.00元,2017年6月份给宋某微信转账4000.00元,2017年7月份用微信给宋某转账6000.00元,转了两次,每次转账3000.00元,2018年2月,给宋某转账1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2017年1月4日,白海龙打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白海龙欠我钱。证据三、2017年1月4日,白海龙打的收据一份,证明:我当时给白海龙现金了,他收的是我的现金75000.00元。
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名字和手印是我的,上面说白海龙向某某借钱,利息、月份当时都没有写,案外人刘清鑫说没事,这个不用写,我和刘清鑫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就没在意;收据三不是我打的,我没打过收到宋某750**.00元的收据,如果是我写的,当时原告为什么没让我按手印。
被告白海龙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白海龙建设银行xxxx4交易明细清单从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止,证明:这个钱我已经还宋某100**.00元和还孙贺22600.00元;证据二、原始录音两段及两份录音整理资料,分别是2018年8月5日的电话录音和2018年8月6日的见面谈话录音,证明:75000.00元我当时是怎么借的,怎么还的,我欠宋某的40000.00元钱和欠孙贺的35000.00元钱已经还完,从录音里宋某本人也承认我还了他40000.00元。证据三、转账凭证一张,证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还款10000.00元。
原告对证据一中被告和孙贺之间的钱不知情,被告说还我10000.00元钱的记录时间太长我记不太清了,没有收条。证据二2018年8月5日的电话通话录音听不清是不是我的,也不知道被告是在什么情况下录的音,2018年8月6日的见面录音根本就没有这回事,我全部否认。证据三中这笔钱我确实收到了,但是不是还我75000.00元的这笔钱,2016年8、9月份被告管我借过40000.00元钱,这10000.00元是还2016年这笔钱的,现在钱已经还完,欠条还给被告了。
原告提交的借据与收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建设银行转账明细无法证明与原告之间的交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两段录音与10000.00转账凭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被告白海龙在原告宋某处借款40000.00元,案外人孙贺处借款35000.00元,预先扣掉一个月利息,实际出借金额为原告处借款36000.00元,案外人孙贺处借款31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金额75000.00元,借期1个月,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陆续还款4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依法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应为36000.00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本案原告在提供借款后,被告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提供的录音中提到之前偿还原告30000.00元,2018年年初偿还10000.00元,与2018年2月13日的10000.00元转账凭证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已陆续偿还原告40000.00元,据此,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对于原告称转账凭证中的10000.00元钱是偿还前笔借款,没有提交证据,无法证明二人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原告称录音中的话不是其所说,后又称记不清是不是其所说,对此两段录音不申请鉴定,也没有提出证据反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5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00元,减半收取计837.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铭
书记员: 黄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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