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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宋某某、王某某诉武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宋某某
王某某
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武某某
皮景明(沧县汪家铺乡法律服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学生,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学生,住河北省黄骅市,与宋某某系姐弟关系。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
以上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枣强县。
委托代理人:皮景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沧县汪家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沧州市。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李振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武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河北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娅,被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皮景明,信达财保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960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裁判理由如下: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无异议,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扶慰金每人20000元,合计40000元与案情相符,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宋某某医疗费23000元有事故认定书及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相互印证,上述费用系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确认。
上述依法确认的损失共计518684元,由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项下理赔限额120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剩余398684元,由被告武某某依责承担其中的30%,即11960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宋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宋某某、王某某119605.2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帐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1226元,由被告武某某承担122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裁判理由如下: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无异议,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扶慰金每人20000元,合计40000元与案情相符,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宋某某医疗费23000元有事故认定书及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相互印证,上述费用系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确认。
上述依法确认的损失共计518684元,由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项下理赔限额120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剩余398684元,由被告武某某依责承担其中的30%,即11960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宋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宋某某、王某某119605.2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帐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1226元,由被告武某某承担122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淑云

书记员:陈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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