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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湖北省九峰陶瓷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华,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北省九峰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王店镇木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王仁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九峰陶瓷公司给付宋某某工资312387元(22000元/月×22个月-借支171613元)。2、九峰陶瓷公司为宋某某补办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费。3、由九峰陶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宋某某于2015年11月1日入职九峰陶瓷公司,从事的岗位为生产厂长。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工资为22000元/月。九峰陶瓷公司没有为宋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8月1日,因九峰陶瓷公司长期拖欠宋某某工资,宋某某申请辞职,九峰陶瓷公司批准宋某某于2017年9月1日离职。双方争议已经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宋某某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九峰陶瓷公司辩称,1、宋某某既没有与九峰陶瓷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也没有为九峰陶瓷公司提供劳动,其要求支付工资及社保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宋某某虽然提交了《协议书》、《员工离职申请表》、《当阳市九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资表》,但这一系列证据不能证明宋某某与九峰陶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九峰陶瓷公司与当阳市九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不同的企业法人,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宋某某所述的当阳市九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厂长职务,并非九峰陶瓷公司的业务。2、办理社会保险及补交社会保险费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宋某某请求九峰陶瓷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九峰陶瓷公司系一家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宋某某属适格的劳动者主体。2015年11月1日,九峰陶瓷公司作为甲方与宋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如下内容:乙方自2015年11月1日就职于九峰陶瓷公司,担任九峰新项目当阳九远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厂长职务。主要工作:超薄岩板生产技术,技术开发及新厂建设、跟踪与落实。如有需要,公司可对服务部门、职位、工作地点作合理调动及调整。乙方工资为税后保底贰万贰仟元/月。九峰陶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仁泰签名。2016年2月25日,九峰陶瓷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载明:“兹证明宋某某;身份证号码:,从2015年6月10日至今在我公司工作,担任公司生产部经理职务。”2016年3月3日,九峰陶瓷公司在给意大利驻上海总领事馆的文书上加盖公章,其内容为:宋某某先生自2015年11月以来担任我公司生产线部门的技术总监,他的月薪为人民币21000元。王仁泰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同时查明,2015年11月-2017年3月的《当阳市九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资表》中载明了宋某某的应发工资共计为374000元,王仁泰在公司负责人处签名。2017年4月-8月31日的《当阳市九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资表》中载明了宋某某的应发工资合计为110000元,王仁泰在公司负责人处签名;宋某某认可已借支171613元;2017年8月1日,宋某某申请离职,并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2017年8月31日,王仁泰在董事长批示处签名。之后,宋某某向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2月10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当劳仲案字〔2017〕第063、064号裁决书。宋某某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湖北省九峰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陶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某某,九峰陶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宋某某与九峰陶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九峰陶瓷公司是否尚欠宋某某工资;二、九峰陶瓷公司是否应为宋某某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和补缴社会保险费。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从宋某某提交的证据来看,九峰陶瓷公司出具证明明确载明宋某某系九峰陶瓷公司生产部经理,九峰陶瓷公司对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明的内容与协议书,宋某某与王仁泰的微信聊天内容相吻合。在当阳市九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进行任何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宋某某接受王仁泰的指挥所做的工作实际上是在为九峰陶瓷公司工作,故宋某某与九峰陶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宋某某提交的两份工资表上均有王仁泰的签名,两份表中的工资金额合计为484000元。其后宋某某又多次通过微信向王仁泰讨要工资,王仁泰均给予了回复。宋某某自述借支171613元,九峰陶瓷公司还应向宋某某支付工资312387元。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办理缴费登记、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宋某某主张九峰陶瓷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宋某某可向劳动监察部门请求对缴纳社会保险事宜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参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九峰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某某工资人民币312387元。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款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注明系湖北省九峰陶瓷工业有限公司社支付宋某某(2017)鄂0582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宋某某已预交10元),由被告湖北省九峰陶瓷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菊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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