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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上海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上海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赵德明。
  委托代理人朱虹,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上海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组织证据交换,原告宋某某,被告上海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虹律师到庭发表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上海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把多收的房款(即原告购买嘉定区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返还给原告,并按“退一赔一”的原则赔付,共计144,237.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支付过渡费共计21,600元及至支付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要求被告以房屋总价451,045.70元为基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21日起算至2015年10月12日止,支付原告延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信访支出及精神损失,其中交通费1,188元,地铁费120元,住宿费198元,复印费105.5元,邮费49.8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被告与原告户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原告购买了本市嘉定区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当时被告工作人员明确告知该房屋拿到手即可出售,但同年4月和6月,被告与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第七条却写明配套商品房五年内不得交易,故被告行为存在欺骗;被告提供的安置房源原本就是配套商品房而且是期房,挂上了“优惠商品期房”的招牌后价格就提高了;优惠商品期房与配套商品房不是同一概念,被告出具的优惠商品期房确认单及联系单均没有写明配套商品房,触犯了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张金根的房屋出售合同,被告应当以每平方米4,100元出售房屋,现被告以每平方米4,930元出售,高出的部分应当根据“退一赔一”的原则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支付2012年1月至6月、2013年1月至3月的过渡费。就其诉请,原告提交了安置协议、购买江桥1号地块《爱德佳苑》优惠商品期房联系单、房屋交接协议书、原告户购买爱特路333弄《爱德佳苑》7号3层301室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张金根购买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证明书2份、储蓄存款利息清单5张、交通费、复印费、快递费等收据以及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2009年9月14日,其与原告户签订安置协议,原告户取得货币补偿款后自愿购买被告在基地公示的配套商品房,就此所签订的确认单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明确约定了涉案配套商品房的地址、面积、单价、总价,且实际交付的房屋面积大于该确认书所记载的面积,差价已经超过约定的互不结算范围,但被告不再向原告收取,现原告依据江桥地块其他小区“现房”建筑面积单价与涉案配套商品房单价的比较,主张被告多收房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安置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原告户期房过渡费每月1,200元,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户支付了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共计16个月的过渡费19,200元;后因故被告未能按期交房,直至2013年4月才通知原告办理进户手续,因此被告按每月1,800元支付2011年1月1日至3月31日3个月过渡费共计5,400元,按每月2,400元支付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28个月过渡费共计67,200元,已全面履行了过渡费支付义务;安置协议等相关合同中均未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期限,故原告主张支付延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第4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告已按安置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安置协议、《告动迁居民书》、《购买江桥1号地块<爱德佳苑>优惠商品期房确认单》(以下简称期房确认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空房验收移交单、动迁补偿费用结算单10份等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就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10份结算单不真实,没有拆迁实施单位的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其陈述当时系被迫无奈才在编号为XXXXXXX和XXXXXXX的空白结算单中签名,但实际未拿到这2张结算单中的过渡费,结算单中所附的银行回单不能作为付款证据。对此,被告反驳称其所提交的10份结算单真实,拆迁实施单位系被告的代理人,该单位未盖章不影响原告实际领取了相应钱款,且10份结算单中均有原告签名并附有银行回单,其中编号为XXXXXXX的结算单没附银行回单是因为银行存单格式改变,但银行保留相应的交易记录。对此,本院认为,结算单上均有原告或其家人的签名,且附有银行回单予以印证,因此其真实性可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被告取得拆许字(2006)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复兴村XXX号地块实施拆迁拆迁,光复西路复兴村XXX号全幢属于被拆迁范围,该房屋类型为旧里,性质为私房,权利人系宋一鸣(亡),共有人为原告宋某某及宋荣生、宋荣娣、宋荣林、宋荣妹,建筑面积79.1平方米。2009年9月14日,原告户与被告签订安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户支付货币补偿款687,478元,原告户应在2009年9月21日前搬离原址,被告按规定支付给原告搬家补助费1,898元,设备迁移费1,080元。原告户在约定的期限内搬离原址可享受配合奖100,000元,签约奖50,000元,人口奖费10,000元,共计250,000元,原告户购期房1套,期房过渡费每月1,200元,从2009年9月起至2010年12月止共16个月计19,200元。2009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房确认单,约定原告购买的优惠期房地址为《爱德佳苑》三街坊1号楼东单元301室号,建筑面积(暂估)86.89平方米,优惠价格为每平米4,930元,总价428,367.7元,购房人为宋晓俊、范月妹,交房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后被告因故延期交房,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办理进户手续。
  因延期交房,被告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一、临时安置补助费中“(2)超过约定临时安置过渡期的,拆迁人应在原有基础上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凡超过期限3个月以内(含)的,增发50%;超过期限3个月以上的,增发100%”之规定,除拆迁双方在安置协议中约定的期房过渡费19,200元外,自2011年1月起至2013年7月期间,已陆续向原告户发放了过渡费共计72,600元。原告认为,被告多收原告房款应当退赔,同时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补足过渡费及支付相应利息,支付原告延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赔偿原告信访支出及精神损失,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户与被告签订了安置协议及期房确认单,原告户获得货币补偿款后选择购买爱德佳苑期房,该期房的建筑面积单价在期房确认单中已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告户亦签字确认,反映了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以相同地块其他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与该期房相比较,主张被告多收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原告对其签约时受被告欺骗也无相应证据提供,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所提交的10份动迁补偿费用结算单已证实向原告户支付过渡费的明细情况,原告亦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字,说明被告依规承担了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虽主张未领取编号为XXXXXXX和XXXXXXX结算单中的过渡费,但该两份结算单上均有原告签名,且附有银行回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信访支出及精神损失,既无双方约定,又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娅琼

书记员:邱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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