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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宋华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秦大繁(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
宋华东
张振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大繁,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华东,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宋华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3月2日,经发包方宋禾麻庄村委会同意(已盖章),原、被告签订了流转合同,原告将自己家庭承包的位于本村大英地5.41亩承包地租赁给被告耕种。流转合同约定,流转期限自2009年3月2日至2029年3月2日,承包地租赁费每年每亩1300元(20年租赁费为14066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交清了20年的租赁费,原告将承包地交付被告耕种。2014年4月,原告突然得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租赁的承包地转租他人用于混凝土搅拌站,改变了土地用途并破坏了耕地。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拆除非法建筑,恢复土地原貌,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之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双方2009年3月2日签订的承包地租赁合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宋荣良声明,证明原告对流转土地的合法权利及双方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2、照片四张,证明涉案土地已被破坏;
3、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路北区分局给宋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土地部门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与原、被告的土地流转合同争议没有关系;
4、韩城镇宋禾麻庄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宋某某等18户土地35亩转让给宋华东搞种植,宋华东经村同意又转给王占龙搞种植,村委会不同意改变土地用途;
5、证人宋某(村委会主任)的当庭证言,主要内某,常二密去找我,说宋华东把地转租给他们了,地不能闲着,需要办手续,要用起来,我就在空白纸上给他们盖了章。村里没得到租赁费,空白纸上无内容,我代表不了个人把土地给别人,我没有这个权利…”。
被告宋华东辩称,1、对原告起诉依据流转合同没有异议;2、流转土地现在是属于临时用地,没有改变土地用途;3、临时用地的手续合法,符合土地法的相关规定;4、被告对流转过程没有异议。土地流转后又流转给本镇的王占龙。被告给原告及宋建海、宋希新、宋士庆、宋某某的补偿款,其中给宋建海青苗款30860元、给宋希新建筑物补偿款41160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土地流转是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土地使用权流转程序合法,被告无违反流转合同之约定,不存在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之行为;
2、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土地租金140660元;
3、唐山市路北区发展改革局北发改字(2014)2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土地后,流转给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临时建设稳定土拌和站;
4、唐山市城乡规划局唐规字(2014)4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该项目经路北区发改委批复,并报请唐山市城市规划局审核批准;
5、唐北临字(2014)001号临时用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土地在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临时建设用地报批备案;
6、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复印件一本,证明市政公司稳定土拌和站经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进行勘测,对涉案地块出具了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该报告书对地块的使用情况作出了说明。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现场情况不清楚,目前土地无法耕种,对“破坏了”有意见,临时用地到期是可以复耕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临时占地没有改变土地用途;对证据5的真实性需核实,如果是真实的,说明村委会同意流转后的土地要用起来,流转土地的人事实上没有改变土地用途,没有违背村委会意见,仅仅是签订协议的过程有瑕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3、4、5认为该文件的真实性需要看原件核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异议。原告对证人宋某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向市政公司调查取证,核实了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的真实性,并予复制,由市政公司盖章确认。同时,本院从该公司调取了宋一村委会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该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宋一村北70亩场地租赁给乙方建稳定土拌和站;租期23个月,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年租金2000元/亩,租金总额140000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提出异议。场地租赁合同与证人宋某说法一致,村委会没收到租金,章虽然是村委会盖的,但村委会并不知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是不真实的合同。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场地租赁协议的质证意见同对证人的质证意见。流转后土地租赁费发生在流转人之间,证人所讲应该是真实的。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证人宋某的当庭证言及本院调取的场地租赁合同不予认某理由是相互矛盾。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3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主要内容“……二、流转的土地及土地附着物:大英地5.41亩,西宋士庆、东宋宝宽。三、流转期限: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29年3月2日止。四、流转费标准及支付时间:每年每亩壹仟叁佰元。五、甲方的权利义务:1、有权向乙方收取土地流转费。2、不得干预乙方依法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3、土地租赁费壹拾肆万零陆佰陆拾元(140660元)。六、乙方的权利义务:1、依法经营流转的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2、按时向甲方支付流转费。3、一次性交清二十年地租。七、变更或者解除的条件:合同到期为止。八、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或者发包方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九、解决纠纷的方法:如双方发生纠纷,先由镇乡政府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十、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2、土地流转期满后,乙方投资形成的地上附着物的处理办法:拆除,3、恢复原状……”。原、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宋一村委会在合同上盖章,双方履行了合同。被告方称后来被告又将上述土地流转给韩城镇的王占龙,王占龙又流转给市政公司,对此被告未提交流转合同,原告称对此不清楚,没征得原告同意。宋一村委会证明被告宋华东经村同意将土地流转给王占龙。
2014年3月24日,市政公司与宋一村委会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宋一村委会将村北70亩土地包括本案涉案土地租赁给市政公司,租期23个月,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年租金2000元/亩,年租金总额为140000元,市政公司用于建稳定土拌和站,宋一村委会和市政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但宋一村委会主任宋某当庭作证称村只是在空白纸上为王占龙盖了章,并未与市政公司签合同。2014年4月1日,市政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建稳定土拌和站的项目得到唐山市路北区发展改革局北发改字(2014)27号文件批复。2014年5月30日,唐山市城乡规划局给市政总公司出具唐规字(2014)44号文件同意该公司办理在上述土地上建稳定土拌和站临时用地的规划手续。2014年6月24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路北区分局出具临时用地审批表唐北临字(2014)001号,同意市政总公司在上述土地上建稳定土拌和站,临时用地23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临时用地期满后一个月恢复原地貌。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土地转租他人,并且改变了土地用途,依据的法律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和第二百二十四条  。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土地已改变土地用途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已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批为临时用地,期限为23个月,到期后由承租方恢复原状,故不能认定该案土地已经改变土地用途。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土地转租他人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称已征得原告同意,但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然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是宋一村村民集体所有,宋一村委会对涉案土地进行管理职责,按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宋华东经村同意将土地流转给王占龙,宋一村作为土地的所有权人对土地的流转情况已经有了明确的意见,故原告关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转租他人据此解除合同的主张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土地转租他人,并且改变了土地用途,依据的法律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和第二百二十四条  。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土地已改变土地用途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已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批为临时用地,期限为23个月,到期后由承租方恢复原状,故不能认定该案土地已经改变土地用途。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土地转租他人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称已征得原告同意,但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然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是宋一村村民集体所有,宋一村委会对涉案土地进行管理职责,按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宋华东经村同意将土地流转给王占龙,宋一村作为土地的所有权人对土地的流转情况已经有了明确的意见,故原告关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转租他人据此解除合同的主张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庆海
审判员:郁华
审判员:姚鹏飞

书记员: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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