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高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宏宇达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刘陀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司建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建国,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彪,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氧化锌款468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开始原告给被告供氧化锌,截止到2017年9月17日,被告欠原告氧化锌款46802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迟迟不予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决。被告宏宇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方不欠原告货款,原告提交的入库单不对,没有我公司的公章或财务章,而且所诉氧化锌款与原告从我公司做带款相抵,被告尚欠我公司款,有原告所签的收据。我们不认可入库单,不认可是我公司出具的单据,入库单不是欠款凭证,入库单中的收货单位也不符,应该有欠条。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保定宏宇达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宋某某提交证据入库单三张,入库单购货单位为宋某某,原告庭审时自称以上入库单为被告宏宇达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购买氧化锌的单据。但被告宏宇达公司不认可以上入库单是其公司出具,入库单中也未有被告宏宇达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经手人只注明为“于”,不能确定为被告宏宇达公司人员。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确认被告宏宇达公司为本案的债务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退回原告宋某某。保全费5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学军
书记员:苑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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