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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临城瑞邦碳酸钙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蕊,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城瑞邦碳酸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城县黑城乡竹壁村村西。法定代表人:赵红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987年7月1日,上诉人与临城县黑城乡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临城县四荒开发治理合同书》,同日临城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无荒开发使用证》,合同书和使用证承包时间和四至范围均相符。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合同书和使用证,还提交了证人证言、照片、录像、录音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两证”上记载的位置不清,无法认定上诉人承包荒山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临城瑞邦碳酸钙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五荒开发使用证》,四至范围不清,经一审法院勘验,不能确定四至具体位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2001年4月9日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将包含上诉人承包的荒山在内的两千亩荒山再次发包给村民宋英周。依据2008年临城县委、县政府关于清理和规范四荒开发工作实施方案,上诉人持有的四荒承包合同和五荒开发使用证已不具有对荒山合法使用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非法开采并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因非法开采对原告造成的损失86万元并恢复原状;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7月1日,宋某某、宋风朝、赵占朝、赵石香与临城县黑城乡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临城县四荒开发治理合同书》,约定由宋某某、宋风朝、赵占朝、赵石香开发治理辛庄村200亩荒山,四至范围:东至原公社大灰窑,西至大洼山沟,南至山顶,北至沟,合同年限为50年,自1998年7月1日起至2048年7月1日止,承包费2700元,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缴清。同日,临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宋某某办理了临荒(1998)字第7581号《五荒开发使用证》,该证记载的面积、四至范围与四荒开发治理合同书相同。经现场勘验,不能确定《临城县四荒开发治理合同书》载明的原公社大灰窑及南至山顶,北至沟的具体位置,无法认定被告临城瑞邦碳酸钙有限公司开采位置系原告承包的荒山。另外,宋风朝、赵占朝、赵石香自愿放弃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宋某某的《临城县四荒开发治理合同书》及《五荒开发使用证》,虽记载四至范围,但位置描述不详,原公社大灰窑已不存在,山沟、山顶的记载不清,经现场勘验仍无法确定原告承包荒山的确切四至范围。被告否认侵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宋某某围绕上诉请求,申请本村村民睢小六、赵占通、赵建强出庭作证,还提交了赵风明、赵风须、宋风连、赵占朝、曹振东的书面证明材料。睢小六证明:临城瑞邦碳酸钙有限公司的占地在宋某某承包的荒山范围内,原公社大灰窑在赵风须、赵风明哥俩的承包地里。赵占通证明:宋某某承包的荒山范围:东至大灰窑,西至山洼,北至沟。赵建强证明:宋某某承包的荒山范围:西至大洼山,东至原大灰窑,北至沟,南至哪不清楚。临城瑞邦碳酸钙有限公司对上述证人的证言质证意见:证人对《五荒开发使用证》四至范围位置如北至沟、西至沟描述不清,不能证实宋某某承包的荒山范围。对赵风明、赵风须、宋风连、赵占朝、曹振东的书面证明材料质证意见:对证明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村民证言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尤其对赵占朝的证明,认为作为现任村党支部书记,明知村委会已经将荒山承包给宋英周,其证明的内容与宋英周的荒山承包合同相矛盾。临城瑞邦碳酸钙有限公司围绕其答辩理由提交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拟证明公司为合法经营企业。2、完税证明九页,证明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占地占用税。3、临城县委、县政府规划四荒方案,根据该方案规定,2006年8月底前签订的四荒合同,必须统一换发统一签订四荒合同。宋某某对临城瑞邦碳酸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经上诉人同意情况下使用其承包地。证据3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临城县人民政府规划四荒方案,不能代替上诉人四荒合同和五荒证。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临城瑞邦碳酸钙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蕊、张杰,被上诉人临城瑞邦碳酸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宋某某提交的《临城县四荒开发治理合同书》及《五荒开发使用证》,承包面积200亩,四至范围:东至原公社大灰窑,西至大洼山沟,南至山顶,北至沟,签订时间距今已有19年,签订时公社大灰窑就已经不存在,所以《五荒开发使用证》,载明西至原公社大灰窑,因山沟、山顶的确切位置记载不清,一审法院经现场勘验仍无法确定承包荒山的确切四至范围。另外,临城县委、县政府印发的(2008)70号文即《关于临城县进一步清理和规范“四荒”开发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对2006年8月底以前签订的“四荒”合同,由村、乡、县三级把关对符合条件的重新换签合同。宋某某没有按政府要求重新换签合同。2001年4月9日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本村村民宋英周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承包地点也在辛庄村,承包面积2000亩,该面积覆盖了宋某某原承包面积。临城瑞邦碳酸钙有限公司作为临城县政府引资企业,公司有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属于合法经营。一审以宋某某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戈
审判员  秦一臣
审判员  何秀艳

书记员:田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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