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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法定代理人陈显燕(系原告之女),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金新刚,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新刚、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7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沪H9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妙川路1111弄时,遇骑电动车的原告至此相撞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下同)169,408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徐某某赔偿。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投保在本公司,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沪H9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妙川路1111弄时,遇骑电动车的原告至此相撞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徐某某负全责。
  2018年5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XXX伤残等级及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宋某某于2017年10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宋某某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鉴定费3,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后无昏迷、GCS15分等,故不构成伤残,申请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认为病历记载、出院小结中记载有原告受伤时头部着地,昏迷约半小时等,故不同意重新鉴定。
  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鉴定费3,900元、车损费1,800元合意一致。原告主张医疗费14,266元(已扣伙食费),被告方对金额无异议,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天×30天,被告方认可3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500元/月×3个月,原告在海尊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被告方认可2,420元/月。原告主张护理费50元/天×30天,被告方认可4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无发票),被告方认可2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2,596元/年×20年×10%,原告系农村户口,自2016年3月20日起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中路XXX弄XXX号XXX室至今,被告方对20年无异议,但认为无居住证明等,故要求按农村标准计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被告方对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若构成伤残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方认可2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被告方不认可。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鉴定费3,900元、车损费1,800元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医疗费的多少由本院审定。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律师费,并无不当,可准许。原告的收入来源地、居住地均为城镇地区,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赔。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无依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14,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900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中的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车辆损失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中的2,000元,合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额中的32,392元、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5,416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41,708元;
  三、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律师费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8元,减半收取计1,844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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