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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宋某某、崔某增、沈长久、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增、沈长久、胡某某
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再审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棉麻集团总公司退休干部,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路62号2单元302号。
委托代理人郑和静,保定市南市区裕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望都县贾村乡北贾村人。
委托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望都县贾村乡北贾村人。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长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望都县黑堡乡南康庄村人。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望都县贾村乡南柳絮村人。
三再审
被上诉人崔某增、沈长久、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上诉人宋某某与再审被上诉人宋某某、崔某增、沈长久、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七月七日作出(2009)望民初字第0386号民事判决。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0)保民一终字第011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宋某某不服,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提请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于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冀检民行抗(2013)31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冀民抗字第3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本院作出(2013)保民再终字第101号民事裁定,发回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重审。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4)望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和静,再审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标志,再审被上诉人崔某增、沈长久、胡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智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望都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望都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望都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望都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爱厂
审判员:谷莉
审判员:张世强

书记员:王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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