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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石某某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新潮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平
李艳玲
付新潮
宋召参
石某某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彦钗

原告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山西路金鼎公寓3-9-6号。
法定代表人董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
被告付新潮,约50岁。
被告宋召参。
被告石某某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址鹿泉市上庄镇镇前大街76号。
大定代表人董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彦钗。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新潮、宋召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国昌,被告石某某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李艳玲、被告宋召参、被告石某某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新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宋召参作为原告的雇主,对于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昌达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商被告宝某公司,被告昌达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宝某公司将砌砖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付新潮,付新潮又将部分砌砖工作转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宋召参,被告宝某公司、付新潮、宋召参均有过错。对于原告在被告工地四号楼七层砌窗户砖时不慎掉下受伤,作为接受承包和分包的宝某公司、付新潮应当与原告雇主宋召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对于原告的住院费、血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误工费,原告本身从事建筑工作,其主张按建筑行业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被告认为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误工天数最多可以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即2014年3月10日。故误工费为191天×87元=16617元。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提交了较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及原告的伤情需二人护理的证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鉴定时的检查费536元和鉴定费1600元,共计2136元,有票据予以证实,应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住院费32322.42元、血费2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为16617元、护理费5586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鉴定检查费536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93155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6534元,原告尚剩损失为7662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宋召参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6621元,被告石某某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付新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被告宋召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因故不能同时交纳的,可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逾期则视为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宋召参作为原告的雇主,对于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昌达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商被告宝某公司,被告昌达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宝某公司将砌砖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付新潮,付新潮又将部分砌砖工作转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宋召参,被告宝某公司、付新潮、宋召参均有过错。对于原告在被告工地四号楼七层砌窗户砖时不慎掉下受伤,作为接受承包和分包的宝某公司、付新潮应当与原告雇主宋召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对于原告的住院费、血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误工费,原告本身从事建筑工作,其主张按建筑行业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被告认为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误工天数最多可以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即2014年3月10日。故误工费为191天×87元=16617元。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提交了较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及原告的伤情需二人护理的证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鉴定时的检查费536元和鉴定费1600元,共计2136元,有票据予以证实,应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住院费32322.42元、血费2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为16617元、护理费5586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鉴定检查费536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93155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6534元,原告尚剩损失为7662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宋召参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6621元,被告石某某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付新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被告宋召参负担。

审判长:李翠平
审判员:王瑞果

书记员:冯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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