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连军,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辛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宋某某及被告辛某以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欠房租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将房屋瑞馨花苑103-4-302租给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租房协议,至今仍欠原告房租1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周某某、辛某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租房协议,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并且意思表达真实的基础上签订,租房协议没有原告用红圆珠笔划掉的痕迹,并且在协议履行的过程中被告履行了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租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瑞馨花苑103-4-302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租房期限是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共计24个月。协议约定租金为每月1000元,分两次付清,第二次房屋租金于2015年5月20日一次性付清。后原被告协商自2017年6月起租金变为每年1万元。庭审中被告出示了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16日和2017年5月18日的两份收条,欲证明被告已将从2015年至2018年5月底的租金付清给了原告,并不拖欠原告租金。第一份收条载明:"2015年收房租是5月2日,12000元(15.6-16.6);2016年收房租是5月11日,12000元(16.6-17.6)",并有原告的亲笔签名;第二份收条载明收租金5000元,后又添加了2017年11月5日收5000元(17.6-18.6),到2018年5月底的内容,并有原告的亲笔签名,原告对以上两份收条表示无异议,但称是在被告催促下硬让原告书写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
以上事实有租房协议、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签定的租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出示了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并未拖欠原告房屋租金,原告对该收条亦表示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原告主张收条是在被告催促下硬让原告书写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新华
书记员: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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