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刘中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康某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798536380E。
负责人:郑晓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朝匣,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职员。
原告宋英某与被告刘中宇、康某振、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本案于当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如、被告刘中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欢、被告康某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英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郑晓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宋朝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113384.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8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HR1N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驾驶至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巴克什营村东湾路段,与前方被告刘中宇操作的被告康某振所有的SANY液压挖掘机铲斗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中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就原告经济损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肇事挖掘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宋英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事故中刘中宇负主要责任,宋英某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因此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中宇受雇于被告康某振从事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第三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雇主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辆SANY液压挖掘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单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RMB5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SANY液压挖掘机属于履带式专业特种工程作业车辆,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必须投保范围之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该起事故被告方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或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计5800.00元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依法应根据责任方各自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910.90元*90%*70%计52863.88元(扣除核定损失金额绝对免赔偿10%);被告康某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910.90元*10%+5800.00元)*70%计9933.76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主张过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英某医疗费3420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00元、营养费2140.00元、误工费8616.06元、护理费1070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00元、交通费800.00元,合计各项经济损失83910.90元的90%*70%计52863.88元。
二、被告康某振赔偿原告宋英某各项经济损失(83910.9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的70%计9933.7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宋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2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10.00元,由被告康某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利国
书记员:沈丽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同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或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上诉费,二审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一方为公民的为二年之内,双方均为法人的为一年之内,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12-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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