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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田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赵玉社(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宋幸铭(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田某某
柴风花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赵玉社、宋幸铭,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和解、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磁县。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柴风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田某某和柴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玉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田某某和柴风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田某某、田某某和柴风花以扩大经营为由向原告宋某某借款231200元,并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借款231200元,分12期偿清,每月14日为还款日,若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依照协议承担违约金和罚息,协议在邯郸市邯山区签署并履行。
后被告共还款2期,自2015年3月15日至今没有偿还。
故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剩余本金192666.67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宋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田某某、柴风花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田某某、柴风花和田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方式、其他费用、违约责任等。
4、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宋若勇于2014年12月30日分两次向被告田某某共计转账231200元。
被告田某某、田某某、柴风花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田某某、田某某、柴风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宋某某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已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应予返还。
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田某某、柴风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192666.66元并支付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5年3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3元,由被告田某某、田某某、柴风花负担。
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田某某、田某某、柴风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宋某某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已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应予返还。
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田某某、柴风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192666.66元并支付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5年3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3元,由被告田某某、田某某、柴风花负担。
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苗青长
审判员:张秀景
审判员:魏艳君

书记员:王自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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