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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玉社、宋辛铭,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
被告张春亮,男,]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春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玉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春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春亮系被告李某某丈夫。经河北骏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介绍,2014年12月8日被告李某某、张春亮与原告宋某某签订编号为201461183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为李某某、张春亮,乙方(出借人)为宋某某,借款金额为115600元,第一次还款701.31元,剩余借款分12期还款,每月等额本息还款11136.13元,每月14日为还款日,借款期限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14日。借款合同第六条规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3)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李某某、张春亮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原告宋某某在出借人处签字按印。同日,原告分两笔(其中第一笔100000元;第二笔15600元)将借款115600元打入被告李某某的银行账户。后二被告共还款至2015年4月14日,共还款45245.83元,其中归还本金38533.33元。原告就剩余本金77066.67元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11月5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回单、原告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持有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银行转账回单,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张春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借款77066.67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张春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素辉 代理审判员  李文召 人民陪审员  佟志萍

书记员:宁玮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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